任某、孙某某诉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第三人徐某某治安管理不予处理案【基本案情】

鲁中晨刊 2018-04-10 01:33 大字

2015年4月1日,两原告与第三人徐某某签订了沿街楼租赁合同,将涉案沿街楼房租赁给徐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联系定做了卷帘门及防盗窗。2015年8月8日,原告安装上防盗门窗,并将出租房的钥匙交给第三人。当日下午第三人发现新安装的卷帘门及防盗窗被他人损坏,随即拨打110报警,被告所属某派出所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该案。2016年1月13日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第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了起诉。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重新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裁判结果】

钢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以“徐某某租房处卷帘门、防盗窗被毁坏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作出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但未向法庭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充分依据。本案所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属于被告的治安管理职责范围,被告应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典型意义】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对于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行为,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处理。本案原告管理和使用的财物被损毁,第三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查明侵害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其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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