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6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鲁中晨刊 2018-04-10 01:33 大字

□记者 孔浩 通讯员 张倩倩

4月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行政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发布2017年度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公布6起典型案例,并就热点问题回答记者提问。

发布会上,市中级人民法院总结了2017年全市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情况,分析了案件特点及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建议。现将6起行政诉讼典型案例公布,以资借鉴。

高某某诉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某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9日10时许,因在院内烧纸,高某某夫妇与郭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厮打。1月31日,某派出所对该案立案,2月19日,对高某某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不服处罚决定,可在60日内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可以提起诉讼。当事人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不予受理,向莱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超过60日的复议期限被驳回。高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高某某要求予以撤销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驳回了高某某的诉讼请求。高某某不服上诉。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此由派出所独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复议机关应为区分局或区人民政府。而本案派出所对当事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复议机关为莱芜市人民政府,属于告知复议机关错误,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复议阶段的陈述和申辩权,属于程序违法,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撤销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公安派出所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授权,可以作出警告和500元以下的罚款处罚,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其复议机关为县级公安机关或县级人民政府,其告知复议机关为市人民政府,属于告知复议机关错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平行的法律救济渠道,行政相对人有选择行政复议的权利,被上诉人告知复议机关错误,导致相关复议权利行使无门和丧失,对上诉人在复议阶段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王某某、孙某某诉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00年3月2日,原告王某某、孙某某夫妇与其所在村委签订计划生育“三结合”项目帮扶合同书,约定甲方(村委会)为乙方(二原告)提供50平方米场地用于经商。后原告在其宅基地东侧空地建造三间房屋用于商店经营。2016年7月27日,镇政府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8月26日,涉案房屋被被告拆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5万元。

【裁判结果】

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强拆行为实施主体为镇政府,依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羊里镇政府对原告建设的违法建筑实施强拆,应首先对其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作出处理(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催告履行义务,逾期不予履行且无正当理由的,方可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予公告,后可实施强制拆除。诉讼中,羊里镇政府未提供其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的证据。因此,被告羊里镇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确认违法。原告主张被拆房屋损失,虽提交了评估报告但系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判决:确认被告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驳回原告赔偿请求。两原告不服上诉。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两原告搭建简易房屋用于小卖铺经营,是经村委计划生育“三帮扶”合同约定允许的,并非自身主观故意,且建设行为发生时间早,其违法建设具有一定的历史因素,因此镇政府违法拆除,应予适当赔偿,经调解,依法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两原告自行清理建筑垃圾并退出违法占地。

【典型意义】

城乡规划法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拆除违法建筑的权力,但同时也规定了必经程序,拆迁主体忽视程序正义,武断强拆必然构成行为违法。本案的违法建筑是两原告基于与村委“三帮扶”合同约定,即对基层组织的信赖而形成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政府违法强拆,应当予以赔偿。即使房屋系违法建筑,镇政府也不能采用违法手段予以强拆,以政府违法制止相对人违法。

李某某诉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毕某某房产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毕某某于2006年起以夫妻名义租房居住,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期间,双方共同按揭贷款24万元,以第三人的名义购得涉案房屋一套,总价款304219元。2014年9月,双方离婚,离婚时涉案房屋未作处理。后第三人持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发证未果,提起物权确认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全资购买被法院驳回。2016年12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具结保证书、婚姻状况声明等材料,被告经审查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共有情况标示为“单独所有”,第三人领取了产权证书。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不动产权证。

【裁判结果】

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权利归属作出认定是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基础,房屋类不动产属于重大财产,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进行房屋登记时更应审慎认定登记房屋权利的归属。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婚姻状况声明书已明确载明第三人因离异单身,未再婚。对第三人反映的上述婚姻状况可能引起的房屋所有权变更情况,被告未作出应有的职业预警,未进一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有关单位调查第三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否涉及涉案房屋,仅根据第三人单方陈述及其提供的其它申请材料,迳行认定涉案房屋归第三人单独所有,证据不足,和人民法院的未认定涉案房屋为第三人单独所有的生效判决相矛盾。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不动产权证。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行政登记或许可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问题,一般应理解为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慎审查原则,客观上应依照法律规范要求的标准、步骤、条件对申请材料的文字材料、文件数量等作出是否符合形式标准的判断,主观上应当根据知识范围和工作经验,结合实际对材料真伪、登记目的等作出实质判断,对于可能的疑惑可依职权进行必要释名和调查。本案当事人基本信息为离异单身,涉案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该财产是否分割,是否属于个人财产等仅凭申请人的陈述,无法直接判断,应进行更加细致的调查。

莱芜某矿业有限公司诉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高新区建设局违法为第三人某地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案

【基本案情】

第三人某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某矿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9日、2011年4月1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第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也未组织相关方进行竣工验收。2013年1月10日,被告高新区建设局为第三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第三人所建建筑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后第三人持上述证明为涉案建筑物办理了房产证,并进行了抵押。原告以被告高新区建设局为第三人出具被诉《证明》侵害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诉《证明》违法并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

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高新区建设局为涉案工程出具了工程质量合格证明,致使第三人为涉案工程建造物办理了“两证”,并随后设定了抵押,侵害了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因第三人欠付工程款而对工程建造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故原告与被告高新区建设局出具涉案《证明》的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本案在第三人未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口头提出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申请的情况下,被告高新区建设局未经备案登记即为其出具工程质量合格证明,显属无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开发区建设局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性在特殊主体原告资格和行政证明的可诉性问题。行政机关开具建筑工程质量合格证明,行政行为针对的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好像关系不大,但本案特殊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署了施工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定,发包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所拍价款优先受偿,因该证明的存在,办理了房产证,并向银行顺利贷款并设定了抵押,贷款并没有优先偿还工程款,故上述证明行为侵害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可以提起诉讼。一般行政证明行为,不赋予相对人权利,也不创设义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但本案的证明行为,建设局未经备案登记的情况下出具了工程质量合格证明,本身就对承包人有直接影响,且建设单位又办理了房产证,损害了承包方的优先受偿权,对其财产权产生了重要影响,因此该证明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是可诉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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