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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首例适用夫妻债务最新司法解释案件宣判

山东法制报 2018-02-09 17:00 大字

本报讯 2 月 1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涉及夫妻债务纠纷的案件,判决谢某不承担前夫高某打条所欠的26 万元债务。据悉,这是该院审结的莱芜市首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判决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

谢某与高某于2016年 1月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高某于 2014年 11月3日向李某借款 30 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高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按手印。2015年 11月27日,高某与李某协商借款延长一年。借款到期后,高某仅偿还4万元,剩余款项未偿还。

李某多次催要未果后,以上述借款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将高某与谢某诉至钢城区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30万元。

钢城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扣除高某偿还的4万元,判决谢某与高某共同偿还李某借款26万元及利息。

谢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莱芜中院。

莱芜中院审理认为,根据2018年 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及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本案中,李某作为出借人应当尽到出借款项时风险的注意义务,让借款人出具借款凭证。从出借款项到签订借款协议再到借款续期,李某有足够的时间让借款人出具借款凭证,但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只有高某的签字,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谢某具有与高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李某主张向高某出借款项用途是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但本案所涉债务近30万元,远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高某、谢某没有共同的生产经营项目,亦非共同投资,谢某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综上所述,李某主张的借款不应认定为谢某与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为高某的个人债务,因此,谢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周伟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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