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一石油公司销售车用“禁油” 被法院判担主要责任,支付罚款3.4万余元;民营老板担次要责任,支付30%的罚款

来宾日报 2018-03-15 13:16 大字

近日,兴宾区城厢镇一家民营加油站的老板李某某觉得自己很冤枉:“我卖的柴油明明是从正规的国有石油公司购买而来,怎么就成了‘不合格产品\’?”无奈之下,李某某便委托律师将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来宾石油分公司(下面简称中石化来宾石油分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到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营店主从国企购7吨柴油

工商检查发现为不合格产品

怎么回事?2015年2月25日,兴宾区城厢立新加油站的老板(原告),从中石化来宾石油分公司(被告)处购买7吨“0#车用普通柴油”,并支付货款39900元。2015年3月20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的加油站进行抽样,并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做进一步检验。2015年4月1日,该院经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认定样品硫含量值远超技术要求小于50的标准,综合结论该商品本次监测为不合格。

拿到检测结果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加油站进行相关检查和调查后,认定原告存在“销售不合格柴油”的违法行为,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违法所得1892元,罚款人民币47877元,两项共计49769元。

为维护自身利益店主状告国企

法院受理该案并开庭公开审理

对此,原告觉得自己很冤枉,便将被告起诉到兴宾区人民法院,并诉称被告作为一家国有成品油批发销售企业,不合格柴油批发销售给他,导致他犯下“销售不合格柴油”的违法行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97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

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4月13日开庭公开审理此案。

庭审时,中石化来宾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法规规定不符合。首先,原告所声称的“0#号车用普通柴油”的概念是不存在的。其次,按政策规定,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国三标准柴油与国四标准柴油都可以用于车辆使用的过渡期。从2015年1月1日开始,加油站销售的车用柴油只能销售国四标准的柴油,并统一标识为0#车用柴油(IV),而0#普通柴油则用于矿山、锅炉燃烧等,并不是就此全部停产。他们公司是一家地级石油公司,具有批发与零售资质,可以批发0#车用柴油(IV)和0#普通柴油。

原告是一家民营加油站,不仅可以将油品销售给车辆使用,也可以销售给矿山企业使用。2015年2月25日,原告曾向他们公司购买过0#普通柴油,但0#普通柴油的质量标准与0#车用柴油的质量标准是不一样的,用0#车用柴油(IV)的标准来检验0#普通柴油,肯定达不到要求。因此,原告不能证明他们公司售卖的0#普通柴油质量不合格。他们将0#普通柴油卖给原告也并没有过错。

法院判决:原被告皆存过错

国企担责70%,店主担责30%

通过审理此案后,兴宾区法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推广使用第四阶段车用柴油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零时起,在全区范围内所有加油站开始供应销售满足第Ⅳ阶段排放要求的车用柴油;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在全区范围内所有加油站禁止销售非国Ⅳ车用柴油。”同时,该文件在第四条“保障措施”的第(二)款、第(三)款还强调:“为确保国Ⅳ车用柴油质量,两大成品油销售企业(即中国石化销售广西分公司、中国石油广西销售分公司)及社会加油站,要对国Ⅳ车用柴油在入库、储存、出库、运输、销售各环节严格标准化管理,实行全方位质量监控。”另外,文件还有“做好舆论宣传”等详细内容。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家国有成品油批发销售企业,熟知以上文件规定,并应严格遵守。被告在明知原告是一个对外直接零售成品油的民营加油站,仍将已被禁止销售非国Ⅳ车用柴油出售给原告,致使原告被工商部门查处并认定存在“销售不合格车用柴油”的违法行为,存在主要过错。原告到被告处购买车用柴油回自己的加油站销售,在没有认真检验所购油品是否系允许销售的国IV车用柴油便直接对外销售,亦存在一定过错。

原告因受工商部门处罚所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被告予以赔偿一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另外,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双方承担损失的比率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由被告承担70%(即34838.3元)。■晚刊记者 韦朗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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