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中级法院 对逾期提供重要证据者开出罚单

济宁日报 2020-07-08 08:16 大字

近日,济宁市中级法院作出(2020)鲁08司惩1号决定书,对逾期提供重要证据的案件当事人陶某某罚款2000元。

陶某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至2016年期间,双方频繁发生多次经济往来,后因故发生纠纷。张某于2019年9月23日,向曲阜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陶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曲阜市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陶某某抗辩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一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曲阜市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和已有证据,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判决,陶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万元。一审判决后,陶某某不服,向济宁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民五庭承办法官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陶某某当庭提交了通过其妻子微信与张某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等证据。经双方质证,张某对陶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济宁市中级法院认为,该证据涉及到借款偿付情况,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应依法采纳,根据该证据认定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于2020年5月6日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陶某某逾期提供重要证据的行为,济宁市中级法院认为,陶某某在一审期间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该证据亦非一审判决后形成的新证据,显属陶某某逾期提供的证据,陶某某未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诚实地完成举证。逾期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应视为故意迟延提交证据,该行为妨碍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导致一审误判,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济宁市中级法院对陶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决定。罚款《决定书》送达后,陶某某认可罚款金额,未向山东省高级法院申请复议。通讯员胡兆龙

法院纵横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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