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1年8月28日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济宁日报 2021-10-01 07:25 大字

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及城市建设相适应的增长机制”修改为“建立财政预算与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相适应的增长机制和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本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删去第二款。

二、将第五条中的“城市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城市运行管理委员会”。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并对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考核”删去;第二款中的“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第三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后增加“按照工作职责”,“村(居)民委员会”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将第四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动员、组织村民、居民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将第五款修改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公共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停车场设施以及农贸市场、餐厨垃圾处理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公共厕所等设施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在第二款“按照有关规定”前增加“由市、县(市、区)”。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管理精细化、网格化、智慧化建设,逐步实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的全方位覆盖、全时段监管、高效能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逐步实现城市运行‘一网统管’,提升城市运行管理服务能力和水平。”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在“电视”后增加“网络”。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创建各类城市管理志愿者队伍,提高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意识和能力。”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维护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劳动保障等合法权益。”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三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环境卫生设施”修改为“垃圾容器”;删去第二款。

十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责任区内,有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单位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带头落实责任区制度。”

十四、增加一节,作为第三章第一节:“城市设计与城市家具”。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开展城市设计工作。

“城市设计应当包含城市色彩、建筑风格、街道界面、景观照明、公共环境艺术品、户外广告等要素。”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城市设计应当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保护自然环境,防控重大风险,传承历史文化,塑造城市特色,优化城市形态,创造宜居公共空间。

“城市项目设计应当优先考虑地域、气候特征,追求美观大方、经济实用、布局精致、层次丰富。”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家具设置导则,系统配置城市家具。

“城市家具应当体现地方特色,突出城市文化,兼具美观、实用和文化传承功能。

“城市家具的设置应当保证行人通行的通畅性、安全性,与周围环境保持协调。”

十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依法需要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十九、将第十八条改为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封闭建筑物阳台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前款”修改为“第一款”;“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修改为“逾期未清理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第二款中的“进行劝导、告诫”。

二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应当设置规范,安全有序,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废弃管线、杆体、箱体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运营单位应当对各自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的产权进行规范明晰标识;新建管线一般入地埋设,现有架空管线采取入地埋设、多杆合并等方式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管线、杆体、箱体设置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或者弃用后未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修改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并现场公示”,在“因建设”前增加“但”;第二款中的“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修改为“逾期未清理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在“应及时修复、更换”前增加“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二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临时经营场所,并对卫生、秩序、食品安全等事项加强监督管理。国家机关、主要道路、车站、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周边不得设置临时经营场所。”

将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绿地”删去;将第三款中的“前款”修改为“第二款”。

二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共享单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要求,将企业运行平台数据接入城市运行服务平台,合理配置运营和维护人员,引导使用人规范停车,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不得影响城镇容貌。”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前款”修改为“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共享单车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规范车辆停放,影响城镇容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未规范停放的单车数量,处以每辆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利用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统一施划,并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明确停车时段、时限。”

二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

删去第二款;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其中的“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修改为“前款”。

二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三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等设置”修改为“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等设置”;删去第二款。

三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第二款中的“设置的期限、区域及公益内容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第三款中的“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或者第二款”。

三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组织者”修改为“广告发布者”,“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文化旅游、市场监管”,“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三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其中的“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修改为“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保护和机场净空管理要求”,在“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后增加“不得影响机场飞行安全”。

三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三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企业,应当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建筑垃圾实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减轻对环境的破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三十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村民、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临时堆放地点并公示;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规定的消纳场所。村民、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民、环保的原则,设置废弃大件生活物品集中投放场所并公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组织定期清运和处置。”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防止玻璃、废纸、塑料及其他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规定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三)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四)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五)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公共场所等处。”

四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四十二、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删去“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二款删去“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四十三、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损坏、擅自移动”修改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在“果皮箱”前增加“增设”;删去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将第四款改为第二款。

四十四、将第五章、第六章合并为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执法监督和保障”。

四十五、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将“应当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方式,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十六、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等部门”;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意见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四十七、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将“自由裁量”修改为“裁量”。

四十八、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规范执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四十九、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第(一)项修改为:“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五十、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联合执法制度与执法保障机制”;删去第三款。

五十一、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五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城市家具,是指城市中为公众生活、出行等提供公共服务的指路标志、垃圾容器、站点、座椅等配套设施,一般设置在街道、广场、绿地或者其他公共部位,是城市生活、环境和景观的重要组成部分。”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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