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能否单方面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

济宁日报 2018-03-28 09:48 大字

【风险提示】

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的约定需要特别慎重。1、对工作地点的约定要明确,是否“明确”的判断标准要根据案情综合分析;2、工作地点不能事先确定的,用人单位应提前将经营模式和劳动者工作岗位可能随时调整等特性情况对劳动者予以特别提示和说明。

【案情概要】

李某入职某商贸公司,在该公司兖州门店从事销售工作,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济宁”。后来,商贸公司以工作需要为由将李某调整至所属的梁山门店工作,并明确告知其岗位和工资待遇等均无变化。李某不同意调动,并且拒不到岗工作。商贸公司根据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者在一个年度内连续或累计旷工三天以上,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旷工为由做出了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李某认为公司变更其工作地点,应当首先与其协商,在未得到其认可的情况下,应视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商贸公司在与李某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时,并没有将其公司的经营模式和劳动者工作岗位存在随时调整工作地点的特性等情况对李某予以特别提示和说明。李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兖州区,商贸公司也没有就对李某工作地点变动带来的交通以及上下班路途时间延长问题的解决方式予以说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合同中宽泛的将工作地点约定为“济宁”,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因此,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李某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即商贸公司兖州门店,应视为双方确定的具体工作地点。公司将其工作地点调整至梁山县城的做法,致使李某上下班的路途和时间大幅增长,确实对李某的生活带来直接影响,在此情形下,公司在没有做出合理弥补措施的前提下,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的行为不妥。李某虽未按要求到新工作地点工作,但因公司随意变更工作地点的不妥行为在先,故李某行为不属于无故旷工,公司依据劳动合同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应撤销对李某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并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解读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工作地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所应约定的必备条款之一,对于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的变更,原则上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才能进行调整。对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作地点争议的处理原则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据实际履行的情况确定。”因此,用人单位同样不得仅以工作地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为由,无正当理由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另外,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在此前提下,如用人单位确有客观需要,可以在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如提供交通补助、班车)后,且在不影响劳动者正常生活的情形下,对劳动者工作地点进行变更。

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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