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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济宁日报 2017-09-17 14:08 大字

第一条为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经营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第四条公安部门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环境保护、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派出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有关部门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产权登记、殡葬登记等业务时,应当通过发放告知书、设立告知牌等形式,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知识的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做好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业主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条例负有教育和管理的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护。

第八条鼓励环境保护等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参与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接到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举报人,对举报属实的,给予适当奖励。

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九条禁止以下列方式燃放烟花爆竹:(一)向人群、车辆、建筑物、地下管网、公共绿地抛掷;(二)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三)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

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一)文物保护单位;(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三)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四)民用建筑的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五)仓库、停车场;(六)商场、集贸市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七)机关办公区域、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养老机构、公共文化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八)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九)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十)公园、绿地、景区、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十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有关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地点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警示标志,并做好防护工作。

第十一条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以下区域为本市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一)主城区淄矿集团铁路专用线以南,东外环以西,临菏路以北,105国道向南至济宁大道向东至滨河路向南一线以东;(二)兖州区北环城路以南,泗河西岸以西,大安河以东,丰兖西路-大禹南路-南环城路-日兰高速一线以北。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除农历除夕至正月十五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可以对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和第二款规定的时间予以调整,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在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内,禁止批发烟花爆竹;除农历腊月二十六至正月十五外,禁止零售烟花爆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实际,可以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允许燃放时间内,允许个人燃放标注“个人燃放类”的烟花爆竹。

重大节庆活动确需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向公安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禁止燃放时间内,从事婚庆、殡仪等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违法燃放烟花爆竹提供相关服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业主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相关防范工作;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承办宴席等服务的饭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应当告知消费者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对在宴席等活动中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燃放残留物。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可以采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可以对烟花爆竹购买者采取实名制登记等安全管理措施。

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应当健全烟花爆竹流向登记档案,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区域或者以禁止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烟花爆竹燃放、经营等行为的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其他负有烟花爆竹燃放、经营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违反本条例的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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