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首例汽车“退一赔三”案宝骏车主终审获赔21.9万元

济南时报 2018-04-04 14:13 大字

市民郭某花7.3万元购买了一辆新的宝骏牌灰色轿车,却发现车辆在交付之前有过维修的痕迹,他将汽车销售公司告上法庭。3月20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汽车销售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汽车销售公司被判令退车款,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购车款的三倍价款进行赔偿。这是济南首例汽车“退一赔三”案件。

市民遭遇买了辆新车,却有维修痕迹

2016年3月29日,郭某在位于章丘区的滨州友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购买了一辆宝骏牌灰色轿车,单价73000元,当天付款当天交车。郭某支付车辆购置税 3120 元,保险费4906.75元。

2016年4月15日,郭某发现车辆在交付之前有过维修的痕迹,遂找该公司交涉,并向消协、工商等部门进行投诉,但双方未协商成功。郭某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向章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现场勘验,涉案车辆前引擎盖右前方掉漆,且有补漆的痕迹,A柱与一字板凹槽处有锈,发电机仓夹子有拆卸的痕迹,前引擎盖内里左侧螺丝有拆卸的痕迹,进气格栅有腻子粉等。

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梁三丽律师认为,被告汽车销售公司隐瞒车辆瑕疵的行为系欺诈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4S店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同时三倍赔偿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瑕疵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商品在销售时不存在瑕疵,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判定无法举证与瑕疵无关商家属于欺诈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车辆有维修和拆卸的痕迹,构成销售欺诈。被告辩称车辆是合格的,并提交汽车销售单、汽车合格证复印件、合格证送达通知书等。原告郭某认为,车辆在出厂时合格不代表被告在销售前对车辆没有进行过维修,被告应当举证证实车辆在原告购买前不存在维修的情形。

法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汽车,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该瑕疵发生于车辆购买后六个月内,根据该条规定,应由被告对该瑕疵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该瑕疵与其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视为该车辆在销售给原告前存在维修情形,被告在销售该车辆时隐瞒了该事实,给原告造成损害,构成销售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条款,被告应当承担欺诈赔偿义务。

终审落槌商家“退一赔三”市民获赔21万余元

法院一审判决,原告郭某将车辆退回滨州友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将购车款73000元退还给原告郭某;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原告郭某219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要对商品进行全面检验,对于当场能够发现的瑕疵应当场对经营者进行示明,并要求更换或退款。对于购买商品后发现的瑕疵,应当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反映,同时积极与经营者进行交涉。交涉未果或无法得到妥善处理的,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记者殷玉国)

遇见这21种行为

“退一赔三”!

1.商品或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2.商品失效、变质3.商品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4.商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5.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6.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7.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8.销售明令淘汰、停售的商品9.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10.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商品或者服务11.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12.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虚假或引人误解13.现场说明和演示虚假或引人误解14.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雇佣他人销售诱导15.虚假“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16.虚假“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17.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18.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19.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20.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21.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多知道点

为啥有“三倍赔偿”也有“十倍赔偿”?

法院判决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有的判经营者承担一倍赔偿,也就是通常讲的“退一赔一”,有的是三倍赔偿,即“退一赔三”,还有的则是十倍赔偿。为什么会出现不同赔偿责任的判决?

用最简单的话说,十倍赔偿只会出现在食品安全纠纷中,除此以外,你在2014年3月15日以后购买的商品和服务,最多能“退一赔三”。

按《新消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要求“三倍赔偿”,而《食品安全法》并未提到欺诈字眼,且消费者有权要求在正常赔偿损失之外,另行主张金额为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就意味着无论消费者是否已知晓存在欺诈情形而购买了伪劣食品,经营者均应承担“一赔十”的赔偿责任,消费者不必以“须受欺诈”作为索赔前提。

但是,如果食品符合安全标准,仅仅是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作虚假宣传或以次充好,这种情况也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只能适用《新消法》的欺诈条款,索取三倍赔偿。 (郑楚翘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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