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还是抢夺罪?历下区检察院抽丝剥茧成功抗诉
2018年11月2 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济南市某商店假意购买海参,付款时谎称忘带银行卡,邀请销售人员随其到附近找其妻子拿卡收钱。销售人员遂与李某某一同走出商店,在门口将价值7525元的海参交给李某某,自己去锁店门,李某某趁机骑摩托车逃离。2018年11月至 2019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述手段作案 4 次,犯罪数额共计32644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以李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以李某某涉嫌抢夺罪向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7月16日,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认定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
2020年8月17日,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遂向历下区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建议改判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日前,经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此案最终改判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维持一审判决关于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款项。
侵财类犯罪审查过程中,在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主观故意确定的情况下,应重点审查侵财目的得以实现的具体手段行为特征,以区别定性盗窃、诈骗、抢夺罪。本案中,检察机关面对侦、诉、审之间的认识分歧,充分论证后敢于坚持观点,实施法律监督,依法提起刑事抗诉。
充分利用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依法改变侦查机关定性,提起公诉。2019年4月,侦查机关认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李某某涉嫌盗窃罪”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办案人经过审查发现:本案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具有“ 非法占有”的侵财故意及目的,但其获得财物的手段不具有盗窃罪通常的“ 秘密性” ,而表现为“公然性”,遂将该案定性问题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研究。参会检察官就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讨论,通过参考各种学理观点及查阅相关判例分析了本案,最终得出应当定性为抢夺罪的意见。同时为慎重起见,要求会同侦查人员实地考察部分事实的案发现场。通过上述工作,历下区检察院最终认为该案是一起“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抢夺犯罪,遂改变公安机关定性,以抢夺罪提起公诉。
针对法院一审判决,果断提请抗诉,二审依法改判。李某某抢夺一案提起公诉后,经过法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在整个作案过程中,没有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夺取财物的行为,也就是对财物既没有抢,也没有夺的行为。被告人是通过编造假象,欺瞒被害人而获得财物。”此举不符合抢夺罪的特征,应构成诈骗罪。遂以诈骗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历下区检察院收到一审判决书后,研究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虽然编造了事实,把赃物拿到手中,但对于紧跟身后的被害人而言,该财物并未实际失去控制,被害人也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意思,被告人编造事实的行为并不是取财的手段,而只是为了实施抢夺创造条件;同时,如果认定抢夺罪,则本案被告人一年之内实施抢夺三次以上,抢夺数额超过 2.5 万元,符合司法解释中关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一审判决错误,遂果断提请抗诉。
本案属于传统型的侵财类犯罪,随着科技、金融水平的不断发展,该类型犯罪数量日益降低,但长期以来,对于取财手段非法性的理解方面,法学理论界始终存在多种观点。历下区检察院从长期实务经验出发,把握住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细致差异,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精准提起抗诉,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解蒙姜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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