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了17万元保管费,4100余吨铁矿砂却不知去向法院判令保管公司赔偿损失款项115万余元

山东商报 2020-10-25 09:58 大字

商报济南消息近日,济南市钢城区法院受理了一起仓储合同纠纷案。原告甲公司发现被告乙公司股东高某、贾某抽逃出资,后向钢城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乙公司赔偿因财产灭失造成的损害赔偿115万余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判令乙公司股东高某、贾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9年10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仓储监管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保管甲公司的货物,如发生货物丢失由乙公司按照市场实际货物价格向甲公司赔偿。之后,甲公司于乙公司货场存放10000余吨铁矿砂。

2011年9月,甲公司支付仓储费用17万元,提取货物时发现货物丢失。截至2011年12月4日,甲公司仅提货6300余吨,剩余4100余吨不知去向。2013年7月,甲公司向公安局报案,请求以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追回公司经济损失。后公安局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立案条件,告知甲公司走民事诉讼途径。

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仓储监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甲公司存放于乙公司货场铁矿砂10000余吨,双方均认可甲公司只提走了6300余吨,剩余的4100余吨,或者由乙公司提走,或者灭失。因此对于剩余的4100余吨货物的损失,按照监管合同的约定,由乙公司按照2011年9月市场实际货物价格赔偿。

另查明,高某、贾某于2007年6月底前分别出资90万元、10万元,经验资成立乙公司后,贾某即于7月初至8月初短时间支出100万元。贾某称该支出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应认定为贾某抽逃其出资90万元。2009年9月,高某增资380万元,贾某增资20万元,账户余额400万元,验资完成后,高某即于次日将该账户资金400万元一次性支出。高某称转出的400万元系其正常业务往来,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应认定高某抽逃其出资38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高某、贾某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依法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铁矿砂损失款项115万余元及利息。高某在抽逃出资380万余元、贾某在抽逃出资90万余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商报·速豹新闻网记者王晓迪通讯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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