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河道管理保护条例(2019年12月11日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

济南日报 2020-01-20 11:11 大字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七届〕第12号

《济南市河道管理保护条例》已由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9年12月11日通过,并于2020年1月15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月15日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治理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道管理保护工作,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水环境,发挥水系的综合效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治理、管理、保护及利用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河道管理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系统治理、管护并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规划、治理、运行维护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辖区内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本市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生态健康和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管理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市、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城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第七条 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黄河济南段,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国家授权的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大汶河的济南段,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协调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其流经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分工和权限做好辖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玉符河、腊山分洪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所流经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管理权限确需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河道管理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设施、损害或者污染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投诉举报。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与治理

第九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水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系规划应当包括河道蓝线划定、防洪排涝、水域保护、河道治理、岸线管理、采砂管理等内容。

第十条 水系规划应当遵循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应当考虑水系规划的要求,控制河道沿岸建筑形态、建筑高度,体现疏密有度、错落有致、显山露水的城市风貌。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水系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河道治理应当遵循水系规划,坚持保障防洪安全与改善自然生态、提升城市景观、发挥历史人文功能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三条 河道治理应当综合采取河道拓挖、水系连通、生态补水、堤岸绿化、水土保持、黑臭水体治理等措施,有效利用长江水、黄河水,提升水系生态环境质量。

具备条件的河道治理,可以建设亲水长廊、沿河绿道等景观带。

第十四条 名泉保护范围内的河道治理,应当优先保泉。

泉水直接补给区的重点渗漏带保护范围内的河道,禁止在河道底部、边坡做防渗处理。

第十五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治理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等建筑物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工程建设技术规范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审查;跨区县的涉河工程、临河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报送上一级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确定的位置、界限和建设时序进行施工,并接受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占压、损坏、拆除原有水工程设施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采取相应工程措施消除影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施工围堰或者临时设置阻水设施的,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河道原状。

前两款规定的设施影响汛期防洪安全的,应当在防汛指挥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八条 以河道为界的区县在河道两岸外侧各三公里以内,以及跨区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治理工程。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 市、区县、镇街、村居四级设立河长。市、区县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长。

市、区县总河长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落实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河长制落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考核问责。

各级河长负责组织协调相应河道的治理、管理、保护等工作,开展河道巡查、督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中的问题。

各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河长制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总河长、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河道沿岸显要位置应当设立河长公示牌,标明河长姓名、职务、职责、联系方式、监督电话和水域名称、长度、面积及治理目标、保护要求等内容。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考核评价制度和公众参与信息平台,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河道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等基础情况开展调查,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五十至二百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

禁止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堆放、倾倒、掩埋、排放工业废渣和有毒有害废液等污染水体的物体;

(五)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弃置或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渣土、垃圾等;

(七)棚盖河道、行洪沟渠;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取土、打井、放牧、挖窖、建窑、葬坟、晒粮、垦植、建房、开渠、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设立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爆破、钻探、打井;

(四)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

(五)在河道滩地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构)筑设施;

(六)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七)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

(八)占用护堤绿地、采伐护堤护岸林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采砂应当按照划定的可采区、可采期、可采量作业,禁止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挖。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大中型拦河闸坝上下游各一百五十米内进行捕鱼、游泳、装机抽水、停泊船只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测量、河岸地质监测、通信照明、输电线路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围湖造地。已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敷设输气输油等管道,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进行重点管控,预防发生安全事故。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航运、输水、调水,不得妨碍行洪和危害水工程安全,不得造成水质污染。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上的涵闸启闭应当由专职人员操作,固定岗位,明确责任。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或者破坏河道上的涵闸闸门。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维持河道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泉水补给区生态基流,维护河道生态健康。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监督制度,完善河道和堤防管理养护,定期疏浚河道,打捞漂浮物,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河道养护可以实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推动实现河道保护的专业化、社会化。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工程运行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对存在重大险情隐患的水工程,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园林与林业发展规划组织营造、更新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水质控制目标,采取措施对河道水质进行管控,保证出界断面水质达标。未达标的,应当限期达标。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河道沿岸开展科学、无毒害种植养殖;会同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划定渔业禁养区、限养区。

养殖业户不得向河道水域投放污染水环境的饲料、药物。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河道的保护,明确保护标准和要求,挖掘历史沉淀,延续济水文脉,弘扬河道文化,体现泉城特色。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弃置或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渣土、垃圾等,妨碍河道行洪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棚盖河道、行洪沟渠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取土、打井、放牧、挖窖、建窑、葬坟、晒粮、垦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开渠、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设立集市贸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砂、取土、淘金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河道滩地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构)筑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挖河砂的,按照本条例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大中型拦河闸坝上下游各一百五十米内捕鱼、游泳、装机抽水、停泊船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围垦河道或者围湖造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非管理人员操作、破坏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于侵占、破坏河道的行为,或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河道生态环境恶劣,公共利益遭到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河道,是指河水流经的路线,包括湖泊(含水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人工水道。

围堰,是指在水利工程建设中,为建造永久性水利设施,修建的临时性围护结构。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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