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一笔真假难辨的“分手费”他们闹上法庭……
◆案例回顾
李某拿着一张借条将黎某告上了法庭。
这是一份机打加手写的借条,手写金额的部分有涂改的痕迹,将原本写的“贰万圆整+伍仟+壹万伍仟”划掉,重新写了个“肆万圆整”。这是因为欠钱不还,所以对簿公堂吗?
黎某对此解释,这只是一笔“分手费”,他们之前是男女朋友,同居期间,双方因为共同生活多有金钱往来。然而,黎某其实是有家庭的,根本不能公开这段关系。黎某称,自己心有亏欠才写下了这张借条来补偿李某,借条上修改的痕迹就是李某对他讨价还价的过程。为了让法官相信,他还详细介绍了自己与李某相识、相恋、相知到最后分手写下“借条”的全过程。但对于这个故事的真实性,黎某却没能拿出任何证据。
对于黎某这个“分手费”的说法,李某完全不认同。她解释,自己和黎某只是朋友关系,对方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自己借款,并由于黎某的请求减免了一部分借款,所以最后确定的金额为4万元。李某展示了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间支付宝等账户的流水凭证以及微信聊天记录里关于“借钱”“还钱”等相关的内容。
法院审理了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由于双方就已经归还5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最终法院于2018年11月作出判决,判定黎某归还李某借款本金34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用。
◆普法时刻
槐荫区检察院检察官对此案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进行了解析。
Q:对于这起诉讼中的两种说法,最终为何支持了李某的主张?
A: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主张积极事实者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对该消极事实不承担
证明责任。
黎某主张该笔借款为“分手费”,就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不单单只是一段故事。由于他未能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所以得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不能获得支持。另一方面,李某对于借款4万元给黎某这一主张拿出了借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这些足以证明其与黎某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其举证责任已经完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Q:现实生活中,经常有关于“分手费”的纠纷,假如上面案例中的借款真的是一笔“分手费”,这种“借条”能当做债务获得支持吗?
A: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五条表明,“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不仅要从形式上,更应从借据本身的基础法律关系、借贷存在的事实等方面全面把握,必须以确实发生资金借出为前提,如因情感纠纷、胁迫等事由,仅订立了借款合同,而无借贷的合意和实际的资金往来,则不能认定为借贷关系,这种披着“借条”外衣实则为“分手费”的主张不能获得支持。
Q:“分手费”“青春损失费”等欠条不能按民间借贷获得支持,可见并不是自然人之间签下借款合同便会生效,那么借款合同生效的时间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的呢?
A:《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该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即除了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外,还要求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货币后,借款合同才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本报记者 刘晓群 通讯员 马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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