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奖励两毛钱你是认真的吗? 济南市民最终告赢食药监局 好笑吗?细看还真不是两毛钱的事
市民贾某某在某超市花2.02元买到一个过期面包,后选择举报。经过查证,相关食药监部门对该超市罚款5万元,同时依照有关奖励办法,按照面包价值的10%,对贾某某奖励0.2元。
因不服这2毛钱的奖励,贾某某提起行政诉讼。应诉中,济南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表示,奖励于法有据,且贾某某涉嫌“职业打假”。案件历经二审,孰是孰非?近日,济南中院对该案作出判决:撤销之前奖励决定,责令济南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重新对上诉人贾某某作出奖励。
【一审判决】 按案件货值10%金额奖励并无不妥
2017年3月13日,贾某某向济南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某超市销售过期食品,并申请奖励。2017年9月4日,该食药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贾某某举报事项属实,并对超市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02元;2.罚款5万元。该食药监局于2017年10月24日向贾某某支付奖励款0.2元。
因不服这两毛钱的奖励,贾某某提起行政诉讼。
贾某某诉称,其向济南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某超市销售过期食品,并申请奖励。该食药监局依据《济南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以下简称《济南市奖励办法》)作出《关于举报奖励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奖励情况说明》),其认为该食药监局作出的《奖励情况说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其举报奖励应当适用食药监稽[2017]67号《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以下简称67号《奖励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市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10%给予奖励;……”因涉案商品货值金额为2.02元,被告济南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贾某某奖励0.2元并无不当,其适用规范性文件准确。判决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结果】“奖励原则”应有利于行政相对人
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济南市奖励办法》的制定依据的是国食药监办(2013)13号《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以下简称13号《奖励办法》),但被上诉人作出《奖励情况说明》时,13号《奖励办法》已被67号《奖励办法》废止,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依据67号《奖励办法》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举报奖励。该食药监局辩称,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同时主张,上诉人贾某某系“职业打假人”,并存在涉嫌敲诈勒索、扰乱行政机关办公秩序等行为。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某某举报食品违法的行为,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67号《奖励办法》对一级举报奖励的规定为“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4%-6%(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0元的,给予2000元奖励”,《济南市奖励办法》对一级举报奖励的规定为“按案件货值金额的10%给予奖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济南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贾某某作出的奖励行为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
济南中院表示,本案涉案商品货值金额为2.02元,如适用67号《奖励办法》,上诉人贾某某获得的奖励金额至少为2000元;如适用《济南市奖励办法》,上诉人贾某某获得的奖励金额为0.2元。在适用上下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导致行政行为结果出现较大差异时,应遵循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被上诉人济南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9月对上诉人贾某某实施奖励时,应适用67号《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遂作出撤销一审判决,责令济南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重新对贾某某作出奖励的决定。
(记者陈彤彤 通讯员孙继发 王婷婷)
●法院有话说
依法打假具有正当性以打假之名威胁敲诈不支持
近年来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药品安全隐患,2003年11月2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财政部联合发布了《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有功人员奖励办法》;2013年1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又印发13号《奖励办法》;2017年8月,食药监总局会同财政部发布67号《奖励办法》,将单次举报奖励限额从原先的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均体现了鼓励社会公众参与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通过社会公众来发现并积极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以达到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目的。适用67号《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贾某某予以奖励,更加契合当前的食品药品监管政策和制定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立法目的。
济南中院认为,不可否认的是,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催生了“职业打假人”这一特殊群体。应在营造营商环境、鼓励投诉举报和抑制“职业打假人”之间进行兼顾和平衡。所谓兼顾,就是在支持鼓励企业发展的同时,必须确保食品药品安全;所谓平衡,就是在三者之间寻求一个结合点和平衡点。举报者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经查实符合奖励条件的,依法应当获得奖励,现行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奖励办法也并未对“职业打假人”进行明确界定并排除。依法打假具有正当性,有利于社会健康发展,应予支持;营商企业不生产、不流通伪劣产品,“职业打假人”自然失去存在的基础。
本案中,被上诉人某区食药监局在二审法庭调查结束后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对贾某某相关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据,主张上诉人贾某某系“职业打假人”,并存在涉嫌敲诈勒索、扰乱行政机关办公秩序等行为。对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述行为,被上诉人某区食药监局在行政程序中未予以认定并处置,在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也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行政诉讼相关举证规则,对被上诉人某区食药监局提交的《关于对贾某某相关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打假对规范食品药品安全行为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以打假的名义对食品药品生产、销售厂商等进行威胁、敲诈的行为扰乱了营商秩序,不具有正当性,不应予以支持。如果被上诉人某区食药监局确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贾某某在投诉举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可另行依法予以查处。(记者陈彤彤 通讯员孙继发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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