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非单位集资房 法院判购房合同无效

安徽工人日报 2018-12-15 08:30 大字

本报讯(记者丛民 通讯员祁云奎 张洁)2009年9月,来济南工作的李某得知山东某工程公司内部职工分房的消息,便通过渠道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房房屋分配合同》,并预交了11万余元的房屋首付款,“分”到了一套单位福利房。随着房价上涨,入住多年后,李某与公司协商办理房屋房产证事宜,遭到拒绝,李某起诉了该工程公司。日前,济南省中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李某与该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我一开始没想到涉案房屋是职工集资建房,无法办理房产证。眼看房价上涨,单位应赔偿我这几年来的逾期办证损失。”李某说。对此,公司回应称,该项目是为解决单位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由单位职工集资筹建“福利房”;李某不是单位职工,不具备参加房改的办证条件,其要求单位承担逾期办证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下半年,李某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诉请法庭判决公司赔偿逾期办证损失费15.9万元。

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告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利用划拨土地并经相关部门审批后,由单位职工自筹资金所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公司职工《集资建房房屋分配合同》明确载明,涉案房屋系由被告单位职工集资所建,面向职工出售。本案中,原告李某并不具有被告单位职工的身份,李某明知其不具有该身份却仍与被告签订单位职工分房合同,已损害了国家及被告单位其他职工的利益,该合同自签订时无效。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遂驳回了李某的诉求。

李某不服,以“当初签购房合同只是遵照公司要求在合同最后一页进行确认签字,不知涉案房屋系单位集资筹建”为由,向济南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济南中院经核查,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连同附件共4页,甲乙双方各执1份,故李某对涉案房屋性质为职工集资建房是明知的。济南中院认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房的组成部分,在优先满足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而应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并出售给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势必违反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政策性规定,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应为无效。济南中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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