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30万元是出借还是投资?法院:民间借贷合同以实际交付款项为生效条件

济南日报 2018-10-10 11:31 大字

2011年3月,李某成立公司急需资金,向邱河(化名)提出借钱。邱河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陆续向李某支付了30万元借款。拿到钱后,李某一直未出具欠条,也未还款。2013年9月,邱河因意外去世。2015年,在邱河妻子张某的要求下,李某向张某出具一份借据。但张某向李某讨要欠款时,李某却借口公司经营不善,拒不还款。2017年,张某和儿子邱小河(化名)向市中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李某及其妻子钟某共同偿还借款。

案件审理期间,李某、钟某对上述事实部分认可,但李某称,该笔款项是邱河给公司的投资款,并不是借款;自己事后向张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也不是个人行为。欠条表面上虽然签了自己的名字,但当时自己的身份是济南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故借条的还款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而不应由个人偿还,更非夫妻共同债务。

张某称,李某在欠条的落款处签了个人名字,应当认定为个人借款。借款行为发生在2011年,当时未立字据;4年后的2015年,李某才出具了借据。如果他没有收到30万元借款,他是不会在4年以后出具借据的,而且借据上面还明确说明要分期偿还。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张某向法庭提交了电话录音、涉案借条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以实际交付款项为合同的生效条件。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邱河生前与被告李某之间达成借贷合意,邱河向李某借出钱款30万元。邱河去世后,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亦可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借条形式上虽未明确注明借款的主体,但根据借条文义及一般理解,在落款处签字的应为借款主体。本案中,被告李某在落款处签字,未加盖公司单位的公章,故李某应为借款人。涉案借款发生在两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某虽主张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交证据以证实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经营收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鉴于此前李某曾偿还4.2万元借款,且张某对此予以认可,法庭判令李某、钟某二人限期内偿还剩余借款25.8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偿还逾期利息。案件宣判后,李某、钟某不服,向济南中院提起上诉,被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刘晓群通讯员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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