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犯从业禁止应是“基本保护线”
5月30日,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通报济南首例性侵从业禁止案:犯罪嫌疑人宋某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同时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3年内从事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教育、培训类职业(本报今日A04版有报道)。与此相关的是,最高检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主任郑新俭29日表示,性犯罪重犯率比较高,有必要推行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库和入职查询制度、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公开制度。
司法实践表明,减少性侵罪犯对易受侵害对象接触的机会,可以挤压他们再度犯罪的空间,相应来说,这也是对易受侵害对象,特别是未成年人最实在的保护。
类似的保护机制即是性侵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制度。尽管确立这样的制度已经具有某种共识,但是仍然存在职业歧视和社会歧视方面的争议,还未真正转化为司法共识。
同时,在司法方面从业禁止的法规也存在明显的短板,主要依据是《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七条之后增加了一条“从业禁止”,即“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首先,这一依据既宽泛却又狭窄,如性侵犯罪人员是从业禁止的对象之一,但又受限于“利用职业便利”等情形的限制,这意味着严格按照这一规定,一些普通的性侵犯罪人员不能给予相应的限制,作为制度会存在很大的漏洞。其次,可操作性不强。它是赋权人民法院裁量决定,而不是法规条件式的刚性尺度,包括给予禁止对象、禁止从业范围、禁止期限等等,都充满弹性,边界太模糊。此外,这种司法宣判式的从业禁止,还缺少相关职业从业准入限制法规的配套,从而缺少现实落实的合力,并不适合于当下预防性侵害特别是未成年性侵害前置保护的需要。
性侵罪犯从业禁止应是一项基本的保护制度,而不应视为对性侵犯罪人员附加的惩处,即便是司法基于预防需要对犯罪人员权利约束的延伸,也是遵循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优先的原则,可进一步消弭其中的争议。在此基础上,应加快相关立法,完善细则,特别是确定性侵犯罪人员必须禁入的职业,并赋予行业审查的权利和义务,形成制度上的同一尺度。
同时,由司法机关建立统一的性侵人员犯罪记录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为全国范围内相关职业机构提供查询比对,并据此加强与未成年密切相关职业人员的从业核查,督促制度落实,形成禁止与执行封闭的回路,而不是简单的信息公示——既合理地限制这类人员的权利,又保护他们的隐私,让他们在受限范围之外找到适当的生存空间,以避免伤害扩大化。 (木须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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