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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的变更谁说了算

都市女报 2017-08-24 14:15 大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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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再现:

原告俞某某就读于某初级中学初三,1997年8月4日,经法院判决,原告父亲俞某与母亲夏某离婚,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俞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1999年8月,原告母亲夏某被确诊为重症精神残疾人、无业。原告由外祖父母抚养长大。2005年,原告读初中预备班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150元并履行至2008年12月。

现随着物价上涨及上学费用的增加,被告原每月给付的15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日常生活所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俞某自2008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并全额承担原告日后的教育费、医疗费;二、被告俞某补付原告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间的每月800元生活费,共计18400元;三、被告俞某承担原告1997年至2008年11月间的教育费、医疗费18517元、购自行车费400元,共计18917元。

被告则辩称,被告患有肺结核等多种疾病,且在家庭式小工场工作,收入不高。2005年,其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已增加至150元,并已履行2008年12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另查明,原告外祖父张某的每月享有退休金1265元,外祖母每月享有小城镇社保金607元。被告俞某已再婚,又生育一子,在其丈母娘开办的电脑绣花工场工作。

荣凯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原告提出的补付其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间的每月800元生活费,法院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俞某按照法院判决的每月100元抚养费进行支付直到2005年,也就是原告读初中预备班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150元并履行至2008年12月。此时我们可以视为被告与原告的外祖父母之间达成了协议(1999年8月,原告母亲夏某被确诊为重症精神残疾人、无业),即双方之间认同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50元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所以,虽然1997年法院判决被告俞某每月应当向原告支付100元抚养费,但后来被告与原告的外祖父母达成了将抚养费变更为每月150元协议,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协议是应当被认可的。此时,原告提出需要被告补齐2008年12月之前每月800元的抚养费,显然是对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进行了反悔,在协议是自愿、不显失公平情况下签订的,我们就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抚养费达成了一致,此时原告提出的请求,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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