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如何确定是交接工作日还是申请仲裁日?看法院怎么说

山东商报 2020-06-28 09:52 大字

李芳(化名)系济南某公司员工,入职公司一年后离职并与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本以为工作交接后这事儿就结束了,可李芳于2017年8月30日向相关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裁决结果:解除李芳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李芳2017年7月及8月份工资共计4804.9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91.39元;某公司支付李芳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31810.6元。该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济阳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济阳区法院是如何认定的呢?山东商报·速豹新闻记者王晓迪通讯员邱茹

交接工作日or申请仲裁日

济阳区法院法官陈文告诉记者:某公司认为2017年8月16日,李芳因个人原因向公司申请离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既然是办理完交接,确定的是已经在原来岗位上离岗,既然不再上班确定是实际离职。当天应当视为解除了劳动合同,为此,某公司提交离职证明一份。李芳对此并不认可,主张某公司提交的离职证明系某公司的制式版本,李芳于2017年8月30日向济阳县仲裁委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以济阳县仲裁委认定的解除时间为准。

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芳曾提交书面离职申请,也未在办理交接完毕后向李芳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而且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办理工作交接,并不能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法院对某公司主张与李芳自2017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李芳于2017年8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8月30日解除。

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李芳是主动离职、离岗,与公司方事实上解除的劳动合同,不具备支付补偿金法律依据。李芳对此不认可。济阳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李芳于2016年5月入职某公司,某公司于2016年11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芳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李芳自2016年5月3日入职,于2017年8月30日离职,其工作年限为一年零四个月。按相关法律规定,某公司应向李芳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向李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91.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

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公司认为李芳是此公司人事部主管,李芳利用管理劳动合同的便利,离职时将劳动合同拿走。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工资发放表一份、员工入职登记表一份、新员工转正考评表、单位员工的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李芳对此不认可。

济阳区法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李芳系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其对有关劳动用工的法律、法规较其他普通劳动者应更熟悉,某公司提交了李芳于2017年与其他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9份,李芳也认可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李芳作为人事部工作人员,对自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李芳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经要求过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某公司拒绝签订。李芳作为人事部工作人员,无权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李芳于2017年8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8月30日解除。某公司未足额为李芳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应支付李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芳作为人事部门工作人员,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相关规定,判决济南某公司与李芳自2017年8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济南某公司支付李芳经济补偿金4191.39元;济南某公司支付李芳2017年7月份及8月份工资共计4804.93元;济南某公司不负有支付李芳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的工资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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