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的损失谁担责?

济南日报 2019-09-20 11:24 大字

家是温馨的港湾,但近年来,物业纠纷层出不穷,几乎成为每个人都可能遇到的“烦恼”。

法官介绍,随着住房商品化和住房管理市场化的推进,人们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在日益改善,对物业管理质量的要求也相应提高,物业纠纷数量逐年上升。以下几起案件,均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通过法官以案释法,以期对日常生活有所启示。

楼下噪音不断谁为我的失眠“买单”?

案情简介

原告于2008年与某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济南某小区2楼商品房并于2010年5月入住。因开发商在建设住宅楼时将日常生活用水水泵以及二次加压补压水泵设置在住宅楼主体建筑下,设备噪声通过建筑物结构传播至原告住宅内,噪声排放值超标,给业主及家人长期造成失眠、头疼、抑郁难安及精神损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开发商对涉案泵房顶板及房屋四周已采取了一定的隔音降噪措施,但效果甚微。经检测机构检测,噪声排放值仍超标。原告将开发商及物业诉至高新区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商将水泵设置在住宅楼主体建筑下,经检测造成噪声污染,对居民生活产生较大影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开发商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已对涉案泵房采取了隔音降噪措施,且市政府为实施民生工程,已决定将涉案泵房迁址到地下车库内,设备安装建设大部分已经完成,迁移后也不可能再产生噪声。经过法官反复耐心劝说,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开发商同意赔偿因水泵产生噪声造成原告的损失,关于损失数额,双方确认为4万元。

针对噪声污染,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要求侵权方承担侵权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方式。该类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应对噪声污染存在以及合理的赔偿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侵权方应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的认定方面,如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造成实际损失、病变的事实,一般会根据污染程度、污染持续时间等对噪声污染给当事人造成的影响和干扰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太阳能板影响邻居采光

该不该拆?

案情简介

李欣与王宇是上下楼邻居关系。李欣于2018年4月发现,王宇在房屋外墙处安装的太阳能采光集热板遮挡李欣房屋阳台的采光,就此问题与王宇进行沟通。2018年7月,李欣入住后该问题仍未能解决。其间,双方多次沟通,就该问题的解决方案未能达成一致,为此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李欣与王宇双方产生争议并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后,为王宇安装太阳能的厂家虽然上调了太阳能集热板,但根据李欣提交的照片,2019年4月5日中午,王宇的太阳能集热板投射的阴影对李欣的阳台采光存在少许遮挡,之后遮挡面积逐渐增加,部分时间段存在全部遮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涉案小区建筑并未统一规划安装太阳能,故王宇自行安装太阳能应避免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王宇表示为了维护邻里关系,已根据一审判决要求进行改进,不同意再进行太阳能集热板的修改。鉴于王宇明确表示不同意再修改太阳能集热板,在当前王宇的太阳能集热板对李欣的阳台采光确有妨碍的情况下,李欣要求王宇拆除太阳能集热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王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太阳能集热板。

房屋浸水邻居物业开发商谁负责?

案情简介

2015年,李亮从某置业公司购买501室住房一套。2016年住宅交付后,李亮对该房进行了精装修,总计花费23.5万元。2017年小区进行统一供暖时,李亮的住宅主卧、客厅、阳台、次卧、书房积水深约3毫米左右,发现是601室供暖管道主回水管漏水,供暖计量表产生流量236.16立方米,然而601室未缴纳取暖费。精装修的房屋被泡,李亮无奈下将601室房主、置业公司以及物业公司告上法庭。

李亮认为,601室住户张强的暖气管道破裂漏水,把李亮新装修的房屋及物品全部浸泡坏,李亮损失巨大,造成此损失是由于置业公司建设楼房质量有问题以及物业公司维修服务不到位造成的,多次协商未果下,李亮向济阳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亮501室房屋因楼上601室供暖管道主回水管漏水造成房屋受损,601室住户张强改造暖气管道并私自打开供暖阀门系房屋漏水的直接原因,张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李亮的损失承担责任。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机构,且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限内,应对小区的安全保卫、维修等各方面提供服务,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张强私自打开供暖阀门,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置业公司作为开发商,提供了李亮涉案建筑的综合验收等材料,证明了涉案建筑质量合格,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责任。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张强赔偿李亮财产损失费34650元,物业公司赔偿李亮财产损失费3850元。

快递放在物业处

丢失谁承担?

案情简介

徐晓曼因为上班期间不方便接收快递,便写了自己家里的地址。快递到达时,徐晓曼就让快递员把包裹放在物业处。一天下班后,徐晓曼到小区物业拿快递时,却发现包裹不见了,其认为物业需赔偿自己的损失。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徐晓曼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业赔偿损失。

我国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小区门卫或者物业管理部门有代收快递包裹的义务,签收快递包裹是收件人自己的事情,和其他人无关。除非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协议上标注有此项服务。但如果业主有这类需求,在物业公司也同意的情况下,双方应就快递如何代收、如何认定责任等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以免出现纠纷后责任难以界定。

从快递公司的层面来说,快递单上写明了签收人,就该由签收人亲自签收包裹,如果快递员没征得签收人同意,将包裹交由别人代收,视为其未尽到送到义务,因此导致的包裹丢失、物品损坏等问题,由快递公司负责。

从物业公司的层面来说,物业公司代收快递包裹,与业主之间应该是一种委托关系,如果业主没有授权给物业公司,物业代为签收包裹,那就应该尽到保管义务;如果物业公司在业主同意的情况下代收包裹,包裹出现问题,业主自己也要负一定的责任。

本案中,如果是未经收件人同意,快递员擅自将快递交给小区物业签收,由此出现快递遗失的问题,快递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徐晓曼已经同意由小区物业签收快递,所以快递公司没有责任。徐晓曼让物业代收快递的行为属于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徐晓曼如果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失就只能自己承担。

家中进了贼物业能赔吗?

案情简介

江波居住的房屋遭窃,名贵手表、电脑、现金等均被盗走。江波遂将该小区的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其财务损失3万元。

江波诉称,涉案房屋内发生盗窃案,作案人现已被抓获,并被判处刑罚。该盗窃案的发生是由于物业公司安保措施不完善所致。因此,物业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江波作为涉案房屋内的实际物业使用人,其享有接受物业公司物业服务的权利,系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对象。根据本案,江波的财物损失系因案外人实施盗窃行为所致。同时,物业公司已采取不间断保安巡逻、查看现场、及时报警等措施,说明物业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现江波未能证明盗窃案件的发生系物业公司未履行安保义务所致,且物业公司并非盗窃行为的实施主体。

基于以上事实,江波主张由物业公司赔偿其财物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驳回江波的全部诉请。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同时,也应考虑“第三人过错”的情况,即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提出的该损害完全或者部分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从而提出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抗辩事由。

就本案而言,物业服务公司确有维护小区安全的义务,但其只是物业管理服务主体,其安保义务主要在于维护小区公共区域安全管理秩序,并积极配合相关机构对紧急事件进行处理。另一方面,违法盗窃等现象在一定程度上难以避免,安保义务人仅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因此,不宜认为只要发生了盗窃案件,物业公司在履行安保义务职责时就存在重大瑕疵。

天降损失谁来承担?

不可抗力不赔!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的一天,王某将车辆像往常一样停放在小区停车位,但不幸的事情发生了,受大风恶劣天气影响,他的车辆被旁边刮倒的树木砸中。王某找到了小区物业公司,要求所在小区物业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遭到对方的拒绝。一心想维护自身权益的王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提前发布了通知对业主进行安全提醒,履行了其作为物业公司的管理义务。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砸中原告车辆的树木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事发当日系台风恶劣天气,有关部门已发布了台风预警,原告对此亦知情,结合当日的特殊天气情况应认定砸伤车辆的树木倾倒系因台风恶劣天气所导致,属不可抗力因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一种外来的不可抗拒的力量,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自然现象,以及如战争等社会现象,均属于通常意义上的不可抗力的范围。不可抗力具有不受当事人意志支配的特点,因而在各国法律中,一般作为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因为不可抗力的存在,明确了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实际上无法控制和预防这一后果的发生。在此情况下,仍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不仅是不公平的,也不能起到教育约束人们行为的积极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保护隐私,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本报记者侯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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