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河池日报 2020-07-10 09:29 大字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和管理,保障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用水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产业有序、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是指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包装饮用水产业供水的地表水或地下水,包括天然矿泉水、天然泉水、天然水,不包括集中式饮用水。

天然矿泉水是指从地下深处自然涌出或者经钻井采集的,含有一定量的矿物盐、微量元素或者其他成分,在一定区域未受污染并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污染的水,其化学成分、流量、水温等动态指标在天然周期波动范围内相对稳定。

天然泉水是指地下自然涌出的泉水或者经钻井采集的地下泉水,且未经过公共供水系统的自然来源的水。

天然水是指自然来源于水井、山泉、水库、湖泊等,且未经过公共供水系统的水。

第四条【原则】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水质水生态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及基层组织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加大公共财政对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调整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所在地的产业结构,促进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辖区内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工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制订保护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宣传、引导村(居)民参与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产业规划制定、布局调整及推进工作,对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产业发展实施统一管理。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取水许可管理工作,对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财政、林业、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环境保护、开发、利用、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公众参与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水源保护区划定及调整】市、县(区)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定,结合当地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实际,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保护区。划定的保护区可以根据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开采年限、水质状况以及供水变化等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划定和调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保护区标志的设置和保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遮盖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一条【补偿原则】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依规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水源保护区禁止行为】在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禁止行为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堆放、焚烧垃圾;

(二)禁止使用毒药、炸药、电具捕杀水生动物;

(三)禁止餐饮经营、野炊、露营;

(四)禁止非法勘探、砍伐、挖沙、采石、垦荒、取土;

(五)禁止其他可能造成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污染及破坏的活动。

第十三条【开采规定】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开采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凡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未缴纳水资源费,不得开发利用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除外。

开发利用天然矿泉水,应当依法依规取得采矿许可证,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开采的规定进行生产,严格按照采矿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确定的开采量和范围开采,禁止超量开采或者超范围开采。

开发利用天然泉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

开发利用天然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四条【开发利用】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约开发、科学管理、绿色生产、高效利用的原则。

(一)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发展规划和布局要求。

(二)鼓励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开发利用企业通过技改或兼并重组等方式做大做强,打响品牌;新建或改扩建的企业,所采用的主要设备、生产工艺、技术应当达到国内或国际行业先进水平。

(三)新建或改扩建的企业年开发生产能力达二十万吨以上、单项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二亿元以上、主要设备投资不低于五千万元的项目,给予用地、奖励等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开发利用企业的义务】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开发利用企业应当在水源地及厂区安装监控、监测设备,进行动态监测并建立档案,履行生态保护等相关义务。

在已开发的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地,利用企业应当设立卫生防护区。卫生防护区的设置、范围和要求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相应标准。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竞合的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及自治区已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对破坏保护区标志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遮盖或者擅自移动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保护区内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对违反企业义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要求安装使用监控、监测设备或者未设立卫生防护区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产整治。

第十九条【对堆放、焚烧垃圾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保护区内堆放、焚烧垃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对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水生动物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保护区内,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餐饮服务经营、野炊、露营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保护区内,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或者进行野炊、露营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野炊或者露营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非法勘探、砍伐、挖沙、采石、垦荒、取土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保护区内进行非法勘探、砍伐、挖沙、采石、垦荒、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取水许可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私自取用水资源的、未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或者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市、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其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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