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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7年8月31日河池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河池日报 2017-10-10 14:16 大字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弘扬本市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河池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刘三姐歌谣、密洛陀、仫佬族古歌、莫一大王、谈崖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山歌、天峨壮族八仙、宜州渔鼓、宜州彩调等传统音乐、戏剧、曲艺;

(三)铜鼓舞、壮族舂榔舞、壮族打扁担、瑶族猴鼓舞、壮族板鞋舞等传统舞蹈;

(四)毛南族花竹帽编织工艺、瑶族服饰等民族服饰制作技艺、贡川纱纸制作工艺、壮族铜鼓铸造技艺、特色饮食烹饪等传统技艺;

(五)壮医、瑶医、苗医、拔火罐等民族民间传统医药、医技;

(六)壮族蚂虫另 节、壮族铜鼓习俗、仫佬族依饭节、毛南族肥套、瑶族祝著节、毛南族分龙节和民族婚庆等民俗;

(七)仫佬族舞草龙、瑶族射弩、白裤瑶打陀螺等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

(八)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经费保障机制,把经费列入本级预算。预算应当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相匹配,并逐步加大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联合保护措施;

(二)推进重大项目实施;

(三)协调解决突出问题;

(四)指导、督促、检查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五) 协调解决其他重要事项。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文化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研究;

(六)监督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使用;

(七)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培训、宣传活动;

(八)定期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传承和传播等情况进行检查;

(九)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十)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传承、利用相关的其他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旅游、工商、法制、档案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调查,具体实施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普查、调查,应当了解和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运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编制保护规划。

通过普查、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项保护计划。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每两年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对列入国家级、自治区级、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应当按照项目保护规划实行严格保护。

第十一条 对申报的代表性名录项目,文化主管部门要调查其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严格按照项目申报条件和程序申报。

申报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

(二)具有民间文化传统,世代相传,有鲜明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

(三)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的;

(四)具有传统工艺和技能的;

(五)具有见证各民族活态文化传统独特价值的。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对具有代表性,在当地具有影响力,传承一方文化习俗的区域,可以命名为民族民间文化生态保护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民俗文化村等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整体重点保护。

第十三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申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对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容保持完整;

(二)当地居民有保护传承的意愿;

(三)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活动正常、效果显著;

(四)有固定的传承活动场所和传承人。

第十四条 民族民间文化生态保护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民俗文化村等文化生态保护区,由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申报,通过专家评审、公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后,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展示馆、传习所、传习基地、生产性保护基地。

国家级代表性名录项目所在的核心村屯应当建立展示馆、传习所。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建立传习户、传承工作室。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的工作档案,制定管理制度,每两年对其命名的传承人进行评估,对不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撤销命名并予以公告。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3000元的传承工作补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列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1500元传承工作补助,市、县级传承工作补助金额应当逐年递增,递增后的金额不超过上一级项目补助标准。传承人传承工作经费补助实行分级发放、分级管理、不得重复领取的原则,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资金、场所、产品营销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帮助,同时依法享受国家、自治区规定的税费、信贷和本市规定的土地使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支持和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性利用,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性利用与扶持力度,把传承基地与旅游业发展结合起来,对群众基础好、有市场前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通过政策扶持、资金补助、增加产品文化附加值等方式,加以开发利用,推动当地经济发展。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尊重当地群众意愿,不得歪曲、贬损。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传承、利用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内容,运用有效载体和宣传平台,加大宣传力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节庆、会展、民间习俗,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演及传统手工艺品展销等活动。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博物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图书馆应当设有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专区。

每年6月份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文化、民族宗教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中小学教育内容,支持学校开展适合在校学生特点的教育活动。民族中小学应当把少数民族语言、民间文学和传统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美术、手工技艺、体育和游艺等纳入学校特色教育的内容。

文化主管部门和保护单位应当通过与职业院校或研究机构联合办学、办班等方式,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人才。

第二十三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传承、利用等活动,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不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对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受到毁损、被盗和遗失的;

(二)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不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五)其他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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