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出事故,被挂靠的中标单位要承担责任吗?

汉中日报 2020-07-30 09:26 大字

如果工地上因安全隐患发生侵权事故,中标单位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17年9月,某公司中标宁强县巴山镇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项目,后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张某进行实际施工,张某向该公司支付管理费。随后,张某租用方某挖掘机,施工时,张某与当地居民发生纠纷导致施工停滞,在张某的安排下,方某将运送挖掘机的平板车停放在污水处理站工程施工场地内,平板车尾部爬梯被收起,但没有相应的物件将爬梯固定住。2018年9月23日,小学生李某与同是学生的谷某1、谷某2、王某外出玩耍,进入污水站工地内。李某、谷某1、谷某2三人想到停放的平板车上玩,谷某1爬上平板车将车左边爬梯往下推,李某和谷某2在下面接应。爬梯被推倒过程中,李某被砸倒在地。李某家人随即报警并将李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事故相关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李某遂将某公司、张某、方某、谷某1、谷某2、王某共同诉至法院,要求工程中标方、实际施工方、事故参与人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学生李某、谷某1、谷某2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预见和判断能力,然而3人忽视自身和他人安全,对李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和过错,应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起诉时已自认30%的责任比例,故确定由被告谷某1、谷某2共同承担30%的责任比例。被告方某、张某作为涉案平板车所有人、租用人,对平板车爬梯未加固定,周边无人看管,未设置有效的警示标识,间接导致原告李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在本案中各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某公司虽未对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但其是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主体,又向被告张某收取了管理费,对施工过程应负有监督管理义务。某公司未对张某施工可能带来的危险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亦是原告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应与被告张某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工程项目中标方是法定责任主体,作为被挂靠方收取实际施工方的管理费,应在施工过程中对实际施工方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监管,对施工现场明显存在的安全漏洞进行封堵。工程中标单位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导致侵权事故发生的,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周元林 雷艺凡 杨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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