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财产约定所涉不动产物权变更 从一则公证案例引发的思考

汉中日报 2020-11-12 18:25 大字

摘要: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分配及产权归属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的财产分割等事宜而进行的协议行为。它是私法自治在婚姻关系领域的体现,是夫妻双方平等、自愿地对财产权所实施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由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具有特殊性,即登记才发生物权效力,而夫妻约定所涉房屋,未变更登记,物权是否发生变动?立法并不明确。本文以一则具体公证案例为视角论证夫妻财产约定所涉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力求消除困惑、防范风险。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不动产物权变更不动产登记

2020年7月我处接待了一位前来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的当事人。当事人表述:其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一套住房,后来父母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其母一人所有,但其母一直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现在母亲已去世,当事人要求继承房屋。现在面临的问题是:当事人之母的遗产是一整套房屋还是半套房屋?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所以依照当事人父母离婚时的夫妻财产约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其母亲享有整套房屋所有权。另外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根据物权登记原则,房屋所有权变更未经登记,不能仅因夫妻财产约定房屋就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所以当事人的母亲享有房屋一半产权。

应采纳何种意见呢?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看出:夫妻关于房屋权属的约定,是经夫妻双方合意而达成,夫妻间关于协议中房屋的处分应依照约定进行,即配合对方对房屋产权进行变更,对于发生在夫妻关系内部的不动产物权变更,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相对于离婚登记来说,也是离婚协议在先,离婚登记在后,那么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归属也属于《婚姻法》规定的财产约定的范围,所以,夫妻财产约定涉及不动产的,其不动产权属生效的时间应是从协议生效时间开始,而不是从产权变更登记开始。这也完全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涉及不动产的,属于“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范围。根据《继承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由此可见,债权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的。本案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标的为当事人之母生前与其父签订的离婚协议所涉房屋约定给其母的权利,其母享有对其父按照离婚协议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债权请求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也就是说,这种基于夫妻内部间关于不动产约定的特殊性使得在处理夫妻内部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时,不是以不动产登记为要件,协议成立即可直接发生物权的效力(当然,这也仅限于夫妻双方的内部间的约定而不能延伸到第三人)。所以也不能将不动产的登记作为物权归属的唯一判断标准,过分强调它的公示公信力。而更应该综合考虑不动产变更的原因与目的以及是否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等因素,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下,不违背夫妻双方订立财产约定的合意,而应更多的注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当事人的母亲享有整套房屋所有权。

汉中市公证处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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