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水上游乐园滑倒骨折 法院判赔伤者6万余元
男子张某在水上乐园衣柜旁更换衣服时,由于地面湿滑不慎摔倒致骨折,住院治疗7天,花费15000余元,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张某因此将经营者告上法院,最终法院判令水上游乐园赔偿伤者6万余元。
2015年7月10日,原告张某和朋友到被告汉中一水上游乐园游泳后,在开衣柜更衣时,由于地面湿滑且没有防滑设施,致张某右股骨颈骨折,即送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天,花取医疗费15145.81元。住院期间,游乐园仅支付医疗费6000元。
张某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不成,遂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72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310元、护理费25080元、误工费5055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25.8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2066.21元。
法庭审理时,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原告不负赔偿义务。
汉台法院认为,原告购买的水上游乐园门票上载明的地址与被告公司住所地一致,且载明的联系电话也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电话,加之该门票的定价是由被告公司向汉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经发改委审核备案后,才印制出售并开始经营水上游乐项目的,同时原告提供的照片证实,在原告游泳场地搁置的有关注意事项和提示牌均署名被告公司,对此原告购票后在游泳期间受伤,足以认定该游泳项目是由被告经营。
原告张某购买了被告的水上世界门票,即与被告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于原告在其消费活动中的安全应提供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审理中被告并不能提供原告在更衣摔倒时,其已完全尽到了足够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或系原告个人的故意行为摔倒致伤的证据,故被告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因未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对其人身安全未能引起足够重视,致其摔倒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据此,汉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限被告汉中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医疗费8720.41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25. 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4206.21元之30%计61261.8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张某自负。(除被告前期垫付6000元外,被告应再向原告赔付55261.86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对消费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的人身或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存在缺陷、可能引发危险的设施、设备应在显著位置予以警示,并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同时应当定期检查、排查常用设施设备,对有危险的地方应当及时修理更换以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消费者在公共场所应提高自身防范意识,对可以预见、可以认知的危险加以避免。汉台法院 姜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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