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提示不到位,保险公司还赔偿吗?
近日,城固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民事赔偿部分,因商业保险免责提示不到位,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承担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共计606077.40元。
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朋友轿车在途中与行人发生碰撞,致行人汪某倒地受伤,被告人陈某逃逸,于当晚到公安机关自首,后汪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汪某家庭困难,生前因该交通事故损害曾多次转院,医疗耗费巨大,事故车主李某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为涉事车辆买过第三方责任险,遂汪某家属以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某财产保险汉中分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某财产保险公司以被告人陈某驾车肇事后逃逸,违反了公司相关免责规定为由,只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拒绝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虽有逃逸情节,但保险公司仍须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经鉴定,保单上投保人签名栏内的签名及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不是肇事车辆投保人李某本人的签名,证明该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尽到保险合同免责提示和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汉中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追认后,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就此推定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述法条的规定不能及于“投保人声明”处的代签章,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仍应由保险人举证证明。本案“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经鉴定并非李某所签,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赵丽霞 祁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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