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5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根据2019年7月17日《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桂林日报 2019-08-05 12:25 大字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正常运行,促进能源节约,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安全节能、美化环境、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城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小街小巷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维护工作。工业园区、管委会等协助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园林、住建、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经费,应当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由市级或各城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已经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运行费用,应当纳入同级政府年度城市维护费计划。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移交或处理投诉举报,并于处理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更新改造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国家、自治区有关照明设施标准规范,制定本市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能源节约的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人行天桥;

(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公路;

(三)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停车场;

(四)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下列区域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市中心城区主干道临街景观、建(构)筑物;

(二)市中心城区江、湖沿岸景观、建(构)筑物;

(三)重要景区、景点;

(四)繁华商业区、步行街的主要建(构)筑物;

(五)城市道路、桥梁、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绿地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

(六)具有历史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范围。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具体地点、范围,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现有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产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或者亮化改造。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对建设、改造城市照明设施责任主体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安全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城市照明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还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还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

(二)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不妨碍交通信号灯和标示牌的正常使用,不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构)筑物的安全;

(五)不得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城市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从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纳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应当牢固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防触电等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安全运行。

自然资源、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同时审查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并在设计标准、配电方案、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方面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的亮度或者照度、均匀度、照明功率密度值、能耗、接地电阻等技术指标进行实地检测,并将检测评估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资料。建设单位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城市照明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城市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进行验收。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设施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新建并经验收合格的城市照明设施在接入城市照明供配电网络前,须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

(二)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能耗监控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进行检查;

(三)督促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运行和维护职责,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四)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和管理的投诉,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已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也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维护单位;

(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产权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维护,相关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已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

(三)对正在进行市政改造地段的城市照明设施,改造期间由改造项目的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相关费用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新建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移交给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符合城市照明设计规范及施工安装标准;

(三)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四)符合接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负荷及安全要求;

(五)具备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六)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七)城市照明设施产权无偿移交政府。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该通过合同约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的维护管理事项,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和有关国家标准进行维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功能照明设施完好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景观照明设施保持完好,正常运行;

(二)主干道功能照明设施亮灯率达到百分之九十八以上,次干道、支路亮灯率达到百分之九十六以上;

(三)城市照明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修复,严重故障要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照明;

(四)及时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五)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清洁,确保照明设施干净整洁。

第二十二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自然环境和季节更替、居民生活习惯等,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启闭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遇重大节假日、重大公共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调整启闭时间的,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启闭照明设施。

第二十三条绿化乔木、广告牌、标志牌和其他设施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绿化乔木、广告牌、标志牌和其他设施遮挡路灯,影响照明效果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相关责任人,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处理。

因改造和维修照明设施需要迁移苗木的,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划和建设要求的,应当按规定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建(构)筑物等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先行处理,并及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禁止下列损害或者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或者其他物品;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种植乔木或者设置其他设施,或者挖掘、取土、爆破、钻探、焚烧、倾倒具有腐蚀性物质等可能危及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或照明线缆通道内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照明线缆上接用电源;

(六)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盗窃、损毁灯杆、电线、灯具、配电箱、检查井盖等照明设施;

(八)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因重大节日、重大庆典,需要在路灯杆上临时设置公益宣传或者其他装饰物的,应当取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的同意,并符合《桂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活动结束后,应当在三日内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挖掘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或照明线缆通道内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的同意,并按照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需要接用城市照明设施电源的,还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在办理道路开挖审批手续时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取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施工技术交底。

因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影响城市照明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设置临时照明设施;因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工程竣工后,应当立即恢复城市照明设施。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采取安全保障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该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处理;因交通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处理。有关责任人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照明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本单位城市照明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章能源节约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禁止在城市照明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超能耗产品,防止在城市照明中存在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节能方式和措施管理城市照明设施:

(一)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二)实行平时、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庆活动三级城市照明控制模式;

(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建设和维护单位采用高效节能照明设施和节能控制系统;

(四)严禁建设和维护单位使用高耗能灯具,及时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五)其他节能方式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绿色照明评价标准和方法建立城市照明考核评估制度,对城市照明建设和维护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

第三十二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全社会广泛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活动。结合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对城市照明建设和维护等从业人员开展岗位技能和节能培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城市照明设施未经同意接入城市照明供电网络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严格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和有关国家标准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或者未严格履行运行维护职责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按照合同约定核减相应经费。

第三十六条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桂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对相关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相关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1.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挖掘、取土、爆破、钻探、焚烧、倾倒具有腐蚀性物质等可能危及照明设施安全的;

2.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或照明线缆通道内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的;

3.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照明线缆上接用电源的;

4.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

(三)盗窃、损毁灯杆、电线、灯具、配电箱、检查井盖等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建设或者维护单位不采用高效节能照明设施和节能控制系统,不及时淘汰低效照明灯具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阻碍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五)施工技术交底是指在某一单位工程开工前,或一个分项工程施工前,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向参与施工的人员进行的技术性交待,以便于科学地组织施工,避免技术质量等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县级、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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