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懵懂买车位 用时方知“有硬伤”法官提醒:交易双方签订合同越细越好

桂林日报 2018-09-26 13:10 大字

本报讯(记者张苑通讯员余慧晶蒋西凤)业主在没有进行现场查验核实的情况下,“糊里糊涂”交钱买了个车位,结果交付使用时才发现,买下的车位因位置和设计问题严重影响使用,最终业主将开发商告上法庭。在原、被告双方都缺乏事实依据支持自己的说法的情况下,法庭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案件最终得以合理判决。

2013年,冯女士正式入住新购的位于七星区的某商品住宅区,2014年与开发商达成了该小区内车位购买意向,并交付了定金,与开发商签订了车位专有使用权转让合同。这份合同中,仅写明了车位价款为10万元整及每月车位物业费为60元,却并未对车位的具体位置、大小、形状等质量性要素进行规定。这为之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2014年6月,在车位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开发商向冯女士发送办理车位交付的通知函,要求冯女士接收车位并补齐价款。同年7月,冯女士向开发商缴纳了剩余车位款,获得编号为B006号的车位独占使用权。2014年9月车位施工完毕,开发商提醒冯女士验收车位。然而,冯女士到车位查看才知,这个车位紧贴着一根立柱,普通轿车停进车位后,右侧门根本无法打开,如果左邻的车位停泊了车辆,她的车位因距离太近,驾驶员位的人几乎无法开门下车。面对这样的情况,冯女士多次找到开发商理论,指出该车位存在严重影响使用的问题,要求“退货”,然而开发商却以种种理由不予退款。双方僵持许久后,2018年6月,冯女士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其退回购车位款并赔付同期利息。

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冯女士表示,开发商在车位销售的合同中并未对车位严重影响使用的具体情况进行告知。对此,开发商指出,车位专有使用权转让合同未标注车位具体情况,是由于冯女士已事先知晓该车位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即将获得的车位面积小于一般车位,冯女士按合同全额支付了价款便是其默认该事实的依据。冯女士回应称,车库内有多个同等价格车位,但面积均大于该车位,因此不能据此判断自己默认该事实。

由于双方各执一词,且都不能为自己的说法提供书面证据、证人等事实依据,最终法庭决定:依法定职权主动发起调查。

2018年7月,本案主审法官亲自携带测绘工具来到该小区地下车库,对原、被告诉争的车位进行了实地勘察。勘察结果显示:被告提供的车位净深约4.59米,净宽约2.28米,而标准的小车停车位一般为净深5—5.5米,净宽2.5米;右侧划线距车库某根支柱的直线距离不足5厘米,且没有其它辅助通行设施,车位使用效果受实质影响。

根据调查情况,法官表示: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就质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可以“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相关规定履行。本案双方签订的车位专有使用权转让合同就属于这种对质量没有约定的情况。法官解释说“车位作为特殊的商品,其质量按照使用价值实现所必备的条件可以进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发布的《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就是其中一种。该规范第4.1条关于‘汽车与墙、护栏及其他构筑物间净距\’的标准明确规定,微型汽车、小型汽车与其他构筑物的纵向净距不得小于0.5米,横向净距不得小于0.6米。根据实地勘察结果,被告提供的车位显然远远达不到这一标准。”

听完了法官的解释,再看看法庭实地调查结果的数据,原告冯女士长舒了一口气,被告代理人则闭口不言。2018年7月底,经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未就车位的质量进行具体约定,被告亦未能按照国家标准提供符合质量的车位,故解除双方签订的车位专有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返还价款,对冯女士要求赔付同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针对此案,办案法官提醒广大市民:购买车位等特殊商品时,最好在合同中载明具体质量,对于一些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商品要多留一个心眼,不妨向出卖方多问几句、问清楚,有条件的,要把出卖方的承诺添加在合同当中。另外,法官还指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的物质需求催生了越来越多不具形的或难以规范其质量的商品,与此同时也产生了交易双方在信息掌握方面不对等、普通消费者的法律知识与实际需求不协调等问题。对于这样的情况,法官提醒:“合同是最终的裁判”,只要合同签得细,不怕法律规定得不细。以冯女士的亲身经历为鉴,那些在交易过程中因为面子上过意不去、因为懒于多写几个字、因为懵懂而不愿多想想的人,难免要在法律上吃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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