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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回自己的抵押物也犯盗窃罪

桂林日报 2017-09-08 19:18 大字

□本报记者张苑通讯员李建华周毅

案件回顾:

周某向他人借款1万元,用自己的面包车作抵押,但在没有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却将抵押车盗走。虽然是盗走自己的东西,但也难逃法律的惩罚。近日,经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灵川县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8000元。

2015年10月,周某向秦某借款1万元,并用自己的面包车作抵押,周某将面包车及车辆各种证件、车钥匙交给了秦某,并且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将借款还清,否则车辆归秦某所有,周某需协助秦某办理过户手续。一个月后,周某无法还款,在周某按约定协助秦某过户时,双方因过户费用发生分歧,导致周某不满。后来,周某尾随秦某驾驶面包车至某处,趁无人看守之机,用之前配置的备用钥匙将车盗走。今年2月,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1.155万元。周某犯盗窃罪被抓获归案。

灵川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理析评: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而根据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公私财物,指属于国家、集体、个人的财物。

虽说周某盗走的面包车所有权是其本人的,可是面包车作为抵押物交给秦某后,秦某就合法获得了该物的占有权,周某不经秦某同意,在秦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开走,符合我国法律对盗窃的定义,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法院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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