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又反悔 定金打水漂

贵港日报 2020-08-16 10:17 大字

购房时没有看清楚合同条款,男子签了认购协议后,欲取消合同。日前,平南县人民法院一审依法解除认购协议;驳回该男子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9月11日,陈某林(认购方)与金某来公司(出售方)签订了《某售楼部认购协议书》,认购金某来公司开发的位于平南县某商品楼3幢B单元12层03号房(建筑面积132.86平方米,价款为745345元)。该认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购方须于签署本认购协议书当日支付3万元作为认购物业的定金;2.认购方在签署本认购书并交齐定金之日起至约定时间内,认购方需携同此认购书、定金收据、身份证及有关证件到该售楼部与出售方按本认购协议书内容正式签署认购方已认可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有关文件,未交房款的需缴付相应的首期房款。若认购方未按照本认购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出售方签订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缴清第一期房款的,则视为认购方违约,出售方已收的认购方定金不予退还,并有权另行处理该物业;3.出售方已向认购方明示双方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相关证书及重要提示,认购方声明已阅悉并同意上述明示的合同文本、补充协议以及重要提示,且无异议;对所认购的物业状况、交易条件、周边环境已有充分了解。认购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陈某林支付金某来公司购房定金3万元。金某来公司某楼盘项目于2019年6月13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9年7月16日,金某来公司向陈某林邮寄《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通知》,通知陈某林于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办理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手续,如陈某林未能在上述规定期间与其签署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将视同陈某林单方面放弃购买该房产并另作销售,同时按照《认购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内容执行。2019年11月,陈某林委托案外人吴某捷向金某来公司某售楼部工作人员提出《商品房预售合同》条款显失公平,主要认为条款中约定买受人未按出卖人通知要求支付房款需按合同总价款的1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而逾期交房出卖人仅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办证出卖人仅是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金某来公司工作人员则以《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相关部门备案为由,不同意修改相关条款,故双方未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陈某林于2019年12月28日与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起诉金某来公司,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金某来公司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10月26日与案外人签署有《商品房预售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林与金某来公司签订的《某售楼部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案涉《某售楼部认购协议书》应否解除问题,陈某林主张与金某来公司解除《某售楼部认购协议书》,金某来公司没有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金某来公司应否返还陈某林定金问题,陈某林与金某来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目的在于双方能在将来就陈某林已选定的房源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故认购书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是在订立本约前先行就部分合同条款予以明确,将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通过合同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约定后续协商其余条款,直至本约订立。陈某林与金某来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明确了金某来公司已经明示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况且陈某林指出的合同条款也不足以说明对其显失公平,故陈某林拒绝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属其违反了认购协议书的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陈某林主张金某来公司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金某来公司抗辩陈某林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法院予以采纳。关于陈某林向金某来公司主张律师费应否支持问题,双方当事人于认购协议书中未就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陈某林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林与被告平南县金某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某售楼部认购协议书》;二、驳回原告陈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许耀宗陈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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