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共同被告人口供证明力之探析 以杨某某等被告人行贿受贿案为研究范例

贵港日报 2020-06-04 11:24 大字
蒋旗

【案情回放】

2015年6月,某自治区文体厅所属星河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决定在某市建造国际文化大厦,并成立了由被告人黄某某等4人组成的筹建领导小组。2016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找到被告人黄某某商量参与国际文化大厦建设事宜,并答应给其个人好处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同意,并代表星河公司与被告人杨某某签订合作开发国际文化大厦协议。其后,被告人杨某某先后4次共送给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32万元。2018年3月,某市监察委员会对本案立案调查。2018年8月,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8年10月,某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两被告人均进行了翻供。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人在原来的供述中均承认行贿、受贿人民币32万元的事实,其所作供述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为此,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3年,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10年。两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判决后引发了相关论争。争论的焦点在于两被告人的口供之间的证明力问题上,即共同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如何?能否互为证据?

【法理探析】

一、前提考察:共同被告人口供证明力的基本内涵

(一)共同被告人之界说。目前,我国理论界对于何谓共同被告人有三种主要的学说,即实质共同被告人、形式共同被告人和混合共同被告人之说。实质共同被告人之说认为,只要被告人共同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那么不管对其适用何种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也无论是否对其实行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其皆为共同被告人。形式共同被告人之说认为,判断共同被告人的标准为其是否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凡是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的,即系共同被告人。而混合共同被告人之说则认为,对共同被告人的认定应以追诉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之时为节点进行判断,如果被告人被追诉机关合并侦查,那么从这一节点起,不论其后是否为同一诉讼程序所审判,其皆为共同被告人。

(二)共同被告人口供之含义。共同被告人的口供,是指共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其内容一般包括:一是承认自身犯罪事实的供述,譬如自首、坦白、供认等表现形式;二是解释和说明自身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包含否认、申辩、反驳等形式;三是指证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攀供。根据共同被告人的内涵,共同被告人口供又可分为具有共犯关系的共同被告人的口供(即共犯口供)和具有牵连关系的共同被告人口供(即牵连犯口供)两大类。

(三)共同被告人口供证明力之基本内涵。

共同被告人口供证明力,是指共同被告人的口供对刑事案件待证事实所具有的证明价值和证明作用,包含了共同被告人的口供是否可靠、能否互为证言、具有多大的证明价值和证明作用,尤其是在只有共同被告人口供的情形下,它们是否需要补强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等等。

二、比较研究:域内外有关共同被告人口供证明力的一般态度

(一)英美法系国家对待共同被告人口供证明力的态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共同被告人的口供向来被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明力。理由是被指控为共同被告人的犯罪人员都是一些人品值得怀疑的人,在作证时往往对其他共同被告人作不利的陈述,其目的是要嫁祸于人,以推脱自己的罪责,甚至挟嫌诬攀。如在英国判例中,被告人的庭外口供是不能对其他共同被告人作为证据使用的。被告人在庭审中以证人身份作出对其他共同被告人不利陈述的,法官则应当告知陪审员注意考虑共同被告人的证言没有充分的证明力。如果法官未尽告知义务的,即构成撤销陪审团裁决的理由。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待共同被告人口供证明力的态度。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律规定被告人不得作为本案的证人,共同被告人也不得互为证人。实务界认为,为了能使同一程序中的共同被告人作为证人,可以暂时将原来合并的审理程序分离,此时有两种情形需要分别加以处置:一是暂时性分离的共同被告人,可以对那些与自身无关而仅涉及其他共同被告人的事项作证;二是暂时分离的共同被告人,不得对其共同犯罪的事项进行作证。但德国理论界却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一旦追诉机关对涉案人员展开侦查活动,那么就不能再将诉讼程序分离开来,使共同被告人相互成为证人,并作出不利于其他共同被告人的陈述。

(三)我国对待共同被告人口供证明力的态度。我国立法上亦未对共同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予以明确规范。对此,学术界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见解,即肯定说、否定说与折衷说。肯定说认为,共同被告人之间乃是证人之关系,其口供只要能够相互印证,即可作为定罪处刑的根据。否定说认为,口供本身具有不稳定性之特征,证明力低弱,同时由于共同被告人有转嫁罪责的风险,故而共同被告人的口供不能互为证言而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折衷说则认为,共同被告人的口供在本质上仍是口供,因此原则上不得互为证言。但是凡事皆有例外,共同被告人的口供在一定的条件下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理性解读:对待共同被告人口供证明力的应有立场

(一)对待共犯口供证明力:原则上否定、例外情形下肯定。其实,有关共同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问题,本质上体现的是刑事诉讼价值冲突与利益权衡的问题,即是偏重打击犯罪还是偏重保障人权或者说是侧重社会利益还是侧重私人利益的问题。而在共同被告人口供的采信和证明力问题上奉行原则上否定、策略上承认的谨慎立场,正是基于维系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大诉讼价值衡平的考虑。

就共犯口供而论,坚持原则上否定其证明力的立场,能够顺应现代刑事诉讼注重人权保障的趋势,克服口供作为“证据之王”所带来的弊端,促使侦查机关以积极的姿态收集被告人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借以克减冤假错案的发生,减少错误成本,实现刑事司法公正与效益的双重价值目标。然而,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全盘否定共犯口供的证明力,虽然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个人利益,但势必会削减刑事诉讼中可以用来定罪量刑的证据,因而又有放纵犯罪、危及社会利益之虞。尤其是在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高,社会矛盾突出,犯罪率居高不下,全然否定共犯口供的证明力,显然不是一种理性的选择。

比较而言,承认共犯的口供在例外情形下的证明力,则兼顾了原则性与灵活性两方面的特性,既可有效保证共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又能够在充分保证被告人供述真实性的情形下,有效惩治犯罪,不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这无疑是一种最佳的选择。

(二)对待牵连犯口供证明力:原则上予以肯定。

就牵连犯口供来讲,其证明力与共犯口供的证明力则不可等而视之。牵连犯成为共同被告人,并非因其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而是基于某种牵连关系或出于方便审理、诉讼经济方面的考虑。不难看出,牵连犯与其他共同被告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其所构成的犯罪均系独立的犯罪。他们因与犯罪事实有某种牵连关系而同案,然而相互之间往往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虽有某种利害关系,但与共犯之间的利害关系相比,其程度要弱化得多。以此观之,牵连犯与其他共同被告人之间基本具备了互为证据的条件,其口供对于其他共同被告人来说应当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如果这些口供的获取程序合法且又能相互印证,则此口供的证明力应是毋庸置疑的。

(作者系法学硕士研究生,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工作人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此文荣获2019年“法治贵港”征文活动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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