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专业法官会议运行机制的完善
一、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概述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四五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完善主审法官会议、专业法官会议机制,此时,“专业法官会议”被正式提出,但还是方向性的指导意见。随着司法改革的步伐的加快,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的若干意见》的第八条对如何组织专业法官会议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分别建立由民事、刑事、行政等审判领域法官组成的专业法官会议,为合议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合议庭认为所审理的案件因重大、疑难、复杂而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可以将法律适用问题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研究。”
二、推行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1.具体案件审理的需要。一方面,独任庭法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独立签发裁判文书,法官在遇到新类型案件、敏感案件时,通过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可以听取其他专业法官的见解。另一方面,在案多人少的法院,常见合议庭成员是“1(审判员)+2(人民陪审员)”模式对于疑难复杂案件或重大敏感案件合议庭意见难以统一,此时专业法官会议能够集思广益,通过众多具有丰富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实践经验的法官讨论,更容易得出正确的裁判结果。
2.强化案件监管需要。纵观古今中外,司法权作为一种公权力,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然而,司法权力的运行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不可能完全独立,如果司法权不接受监督,就容易产生腐败。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队伍出现断层、老法官精力不足,年轻经验不足、在某些高风险岗位甚至发生司法腐败问题,因此,有必要推行一些强化法官队伍建设的机制,达到对法官的审判权进行监督管理来弥补法官业务知识不足和避免审判权恣意运行的目的。
三、专业法官会议运行状况
笔者所在法院将专业法官会议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配套措施推行,自2017年5月实行该制度以来,共召开专业法官会议30余次,研讨了55件(次)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裁判标准等问题,形成咨询意见78条,被合议庭采纳29条。
(一)组织形式。根据立案、刑事、民事、行政和执行等审判专业分别组建专业会议,应有不少于5名员额法官参加,合议庭成员应全体参加,一名会议秘书负责会务工作。合议庭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研究案件,由审判长报告庭长,庭长提请分管副院长决定并主持召开。
(二)讨论范围。重点在法律适用上进行研讨,对共性类案明确法律适用,形成可供参考的统一法律适用意见。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遇到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时,可以根据需要请求得到专业法官会议的咨询性意见,或有可能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类案裁判发生冲突的,可根据相关程序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三)讨论流程。主持人确定研究议题,承办人介绍案情,并就争议焦点、倾向意见、学术观点等进行说明;与会法官从法律法规、典型案例、证据认定、裁判效果等方面发表意见,主持人对会议成员意见进行归纳总结;会议由书记员记录,会议记录经参会法官签字后归入案件副卷,参会人员必须遵守回避、保密等规定。
(四)结果运用。专业法官会议不进行表决,只形成咨询性意见且不具有约束力,采纳与否由合议庭或独任庭决定。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如果合议庭认为还需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即可按照有关规定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四、专业法官会议存在的问题
(一)讨论范围不统一。按最高法指导意见,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范围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实践中,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有大部分的案件涉及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责任的划分,加上审判委员会改革后,提交审委讨论的案件仅讨论法律适用问题,因此专业法官会议对事实、证据、责任等问题进行讨论是有必要的。
(二)行政化色彩浓厚。我们从该制度工作规则看出一个共同点是专业法官会议的审批制,实行“法官-庭长-院长”三级审批制。多数法院的专业法官会议必须由院长(或分管副院长)主持,有的法院还规定了发言的次序,凸显了行政化色彩。这种浓厚的行政化,很可能会影响“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责任制改革的进一步推进,不能反映去审判行政化的改革初衷。
(三)实施细则有待完善。如由于会议通知时间较短,会前准备不足,到会法官不能提前了解案情,导致发表意见效率不高,讨论效果打折扣。会后总结机制欠缺,会议一般是以案议案,案件经过讨论后,未能对个案形成的意见和有价值的观点进行总结,难以发挥对以后类案的指导作用。
五、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议事范围
1.正确界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1)重大案件是案件当事人特殊或存在群体性、敏感性等因素对社会稳定有较大影响的案件;(2)疑难案件是由于法律规定本身所引发的裁判困难的案件,应包含但不仅限于法律规则未覆盖的案件、法律适用规则冲突的案件;(3)复杂案件主要有证据种类和数量繁多导致难以认定事实的案件、涉案时间跨度长导致事实难以查明的、由于其他复杂的情况导致长时间未能审结的案件等。
2.类案法律适用的规范化。
类案法律适用实际上就是统一尺度,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而影响司法公信力的问题。需要有专门的人员进行定期总结,如通过简报的方式根据一定时期专业会议讨论案件的实际情况,按照一定的周期对某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总结;二是以较为正式的方式公布,采用如会议纪要的形式公布讨论类案的法律适用形成的统一意见,要求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以此为裁判依据,否则应书面说明理由。
(二)优化人员构成
1.科学设置专业法官入选条件,避免人员构成行政化。专业性是专业法官会议组成人员的主要特点,应当根据本院的实际情况,从员额法官中按从事相关审判工作年限及专业学历等方面挑选组成人员。
2.构建专业法官人才库。对于一些体量大,员额法官人数较多的法院,可以设立刑事、行政、民事、执行四个大类专业法官会议。如在民事领域,还可以继续再细分合同、婚姻家事、劳动争议等类别。
3.建立合理的业绩评价机制。为鼓励法官积极参加专业法官会议,应当建立完善的激励与惩戒机制,比如可以成立专门工作小组,依据法官参加会议的次数,会议发言的表现,被合议庭采纳意见对最终定案的影响等进行评分,根据分数的高低进行奖励。
4.审判委员会案件过滤审查。专业法官会议对拟提交审判委员会的案件预先审查,对于案件事实认定无争议和对法律适用无争议案件应由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提请召开,而不是将专业法官会议作为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必经程序。
(三)规范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流程
1.主持人明确会议研究议题,承办人介绍案情并就办案中存在的争议焦点、倾向意见、学术观点等进行说明,与会法官从法律法规、典型案例、证据认定、裁判效果等方面发表意见,主持人归纳总结。会议由书记员记录并经参会法官签字后归入案件副卷,参会人员必须遵守回避、保密等规定。
2.发言顺序不应强调行政级别,不强调资历的高低,发言过程可以按照民主的方式平等进行,可以由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发言,并确保每位与会法官必须发言。此方式可以防止专业法官会议演化为行政命令的运行逻辑,背离设立法官会议的初衷。
3.会议不进行表决,不一定要形成一致的意见,只形成咨询性意见且不具有约束力,采纳与否由合议庭或独任庭决定。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如果合议庭在综合考虑后,认为仍需要提交审委会则根据有关规定提交讨论。在特殊的情况下,为节约司法资源,专业法官会议形成的咨询性意见,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审委会的决定,并对合议庭产生法律拘束力。
(作者系港北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此文荣获2018年“法治贵港”征文活动优秀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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