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诉调衔接机制的完善
2011年,广西推行了公安、法院、检察、司法、保险等部门“五位一体”,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以交通巡回法庭为载体的“一站式服务”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模式。该机制在全区已经运行6年有余,在有的地区发挥了良好的效果,达到了迅速化解社会矛盾、减轻法院诉讼压力的目的,但是在有的地区其效果却不尽如人意,其原因需要我们进行审视和总结。本文旨在以贵港市交通事故案件诉调衔接机制的运行状况为样本,总结分析现有交通事故纠纷诉调衔接机制的成效、运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困难,并从完善交通事故诉调衔接机制软件和硬件两个方面提出了具体的构想。
一、交通事故案件诉调衔接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存在的整体问题
首先,交通巡回法庭的运行模式不统一。贵港市各基层法院均在交警部门设立了交通巡回法庭,但是做法并不统一:一是各法院组织人事方面的做法不一,有的法院派立案庭的法官入驻交通巡回法庭,有的法院派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专业法官不定期驻守交通巡回法庭,而有的法院派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专业法官轮流定期驻守。二是在具体事务的管辖方面各法院做法不一。有的交通巡回法庭只负责诉前调解和司法确认;有的交通巡回法庭除了负责交通事故案件的诉前调解和司法确认工作外,还负责部门交通事故案件的立案和审判工作。三是在同交警部门衔接的方式上各法院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在交警对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进行行政调解时就介入案件,行政调解成功后,案件不进入巡回法庭或者由巡回法庭当场出具调解确认书;有的法院只在交警行政调解失败后再介入案件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出具调解书。四是在同保险公司衔接的方式上各法院做法不一。有的法院直接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行政调解和诉前调解;有的法院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调解,由保险公司主动参与。
其次,参与主体范围有限。按照“五位一体”、“三调联动”交通事故处理模式的最初设想,应当是由法院、交警、司法行政部门、保险部门和检察院搭建平台,实现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共同联动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模式。但是根据调研结果,参与调解的主要主体是法院和交警部门,保险公司在法院和交警的主导下在一定程度上参与调解。相比之下,保险公司发挥调解主体作用有待加强,司法行政部门和检察院参与调解的主体作用相对来说已经闲置,而没有得到发挥。另外,除了“五位一体”内部主体作用发挥不到位之外,还存在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引入不到位,即由社会第三方提供调解的有偿服务参与力度不够的问题。
再次,交通巡回法庭的保障力度不够。交通事故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交警等现有的调解组织整合进来,但除了交警原来就承担交通事故纠纷的调解工作外,交通事故纠纷的调处对于人民调解组织、交通巡回法庭等组织机构是一种工作上的增量,客观上需要增加人力、物力的投入。交通巡回法庭的办公场所基本上由交警提供,故交通巡回法庭的办公场所基本上都能够得到保障;交通巡回法庭的办公设备基本上由法院自己承担,但是每个法院对交通巡回法庭的保障力度并不一致,部分基层法院未为交通巡回法庭配备专用车辆、移动办公设备等设施;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调解组织相比于交警和法院部门,缺少动力参与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工作,一方面是思想上重视的力度不够,另一方面是经费和人员保障无法落实。
最后,未形成稳定的长效工作机制。交通事故案件“三调联动”、“五位一体”的处理机制参与主体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这决定了该机制作用的充分发挥需要有序地整合各方资源,顺畅地衔接和协调各部门或者各机构之间的关系。然而现有的规定诉调衔接的文件,虽然对交通事故纠纷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有所涉及,但内容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一是法院、交警、司法行政部门、保险部门和检察院等诉调衔接组织或机构各自职责如何划分、业务如何协调需要更加细化的规则进行指引;二是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调调解各个环节如何对接需要统一的规章进行规范,避免出现各自为政和相互推诿的情况。
(二)法院系统存在的内部问题分析
1.案多人少的矛盾非常突出
从2009年到2016年,贵港市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进入法院的数量基本上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但是在过去的几年间,法院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官数量却没有根据案件数量进行增加或者调整;同时,各法院负责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庭室除了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以外,还在不同程度上兼顾了其他类型案件的处理,所以贵港市各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非常突出。对于受案数量大的的法院,很难再抽出专门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官进驻交通巡回法庭开展诉调对接工作,进而出现进入法院的交通事故案件数量不断上升的情况,长此以往便形成了“案多人少→无专人入驻交通巡回法庭→案件数量不断增加→案多人少的矛盾愈发突出”的恶性循环。
2.工作准备不足
一是有些法院分管交通事故案件审理工作的领导对交通巡回法庭在减轻法院受案压力、增加案件调解率方面的成效认识不到位,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二是没有将交通事故诉调衔接机制中的司法确认作为单独的一项工作考评指标。三是司法引导没发挥。一些交通法庭不主动与各非诉讼机构进行协调,对各非诉讼机构进行规范、指导,有的交通法庭就案办案,忽视宣传工作,不利于发挥已有非诉讼调处案件的示范作用。
二、交通事故案件诉调衔接机制的完善路径
当前制约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诉调衔接机制充分发挥作用的因素,既包括人员、设备保障不到位的硬伤,也有思想不重视、宣传不到位、缺乏操作细则的软肋,所以应当从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诉调衔接机制。
(一)交通事故案件诉调衔接机制软件完善
首先,要提高参与诉调衔接主体的思想认识。要意识到完善交通事故案件诉调衔接机制是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的必然要求,对迅速化解社会矛盾和缓解法院诉讼压力有着重要的意议。其次,要加强宣传,增强社会认同感,通过各类新媒体宣传该模式处置交通事故的便捷性和有效性,并引导当事人用非诉方式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再次,要规范交通事故案件诉调衔接机制的运行依据,重新审查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统一运行依据,要重新确立交警行政调解前置程序,通过法院的司法确认使行政调解协议获得司法强制力。最后,规范法院司法确认的范围和程序,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来审查调解协议中各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欺诈、威胁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形,那么法院应当确认调解协议有效。
(二)交通事故案件诉调衔接机制硬件完善
首先,要安排专人负责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调工作。一是法院需要安排专人负责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调对接工作,长期驻扎交通巡回法庭,与交警部门合署办公提高办案效率。二是交警、司法行政部门、保险公司应安排专职人员积极参与诉调衔接工作,在“五位一体”、“三调联动”的交通事故处理模式当中,应当充分发挥各单位和部门在化解社会纠纷中的优势。三是通过购买第三方服务开展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调衔接工作。
其次,要加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诉调衔接机制的经费和办公设备保障。由司法行政部门争取财政预算,为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提供经费保障;法院要加大对交通巡回法庭的投入,配备专门车辆,推进电子化办公;交警、法院、保险行业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检察院要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网络联合办公,进一步提高“一站式”纠纷解决模式的运行效率。
(作者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助理,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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