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缺陷致事故,谁担责?
近日,覃塘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判决被告覃塘区东龙镇某杂货店、陆某连带赔偿原告覃某经济损失42087.6元。
原告覃某与被告覃塘区东龙镇某杂货店(以下简称“杂货店”)、陆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6月15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同年8月作出判决,覃某不服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理。覃塘法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2016年4月2日,原告覃某在扫墓时被爆炸的大鞭炮内的水泥碎片击破右眼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3724.6元。因涉事鞭炮系被告陆某从被告杂货店购买,由于鞭炮不合格,致原告右眼球破裂、眼睑裂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两被告均拒绝原告的赔偿要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共63724.6元。
被告杂货店在一审中辩称,其既没有将鞭炮销售给陆某也没有销售给原告,医院记录也未记载在原告受伤的右眼发现有鞭炮碎屑、水泥块等,不能证实原告右眼受伤是鞭炮炸伤。另外,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或过高;被告陆某辩称,其只是负责采购村里清明拜众山的鞭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82岁的覃某向法院提供了涉案鞭炮样品等证据,以证实该鞭炮是有产品缺陷。
覃塘法院认为,原告是在扫墓过程中被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涉案鞭炮炸伤右眼睛,故原告的受伤害与涉案鞭炮的产品缺陷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涉案鞭炮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涉案鞭炮样品可以看出,涉案鞭炮最外层未印写有燃放说明、危险提示、所使用药量成分、生产厂家等相关文字或图案,尚未具备合格产品流向市场的通常基本要求,且该鞭炮经测量高26.5厘米,直径9.5厘米,鞭炮端口用水泥圆柱填塞,该尺寸明显超出通常使用鞭炮的规格。综上所述,涉案鞭炮作为“三无”产品,明显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原告主张涉案鞭炮不合格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受伤害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两被告均只是涉案缺陷鞭炮的销售者,均未能指明涉案缺陷鞭炮的生产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对陆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依法作出被告某杂货店、陆某连带赔偿原告覃某损失42087.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刘燕新粱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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