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拾尘封“锐器” 捍卫司法权威——破解“拒执罪”适用难题法律研究
在法院“执行难”的社会现状下,在“诚信守约”的社会风尚受到严重破坏的新的时代背景下,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没有得到债务人充分、实际的履行,当事人手中的判决变成一纸空文,甚至连最后的保障——拒不执行判决与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都被雪藏封存,适用率极低,这不得不引人深思。笔者从社会信用体系、“拒执罪”的立法罪名表述以及诉讼程序角度阐述了这种困境的存在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重新拾起这尘封久矣的司法“锐器”,捍卫司法权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拒执罪”适用的时代背影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在社会融资活跃和放宽民间借贷的趋势下,经济纠纷的矛盾也更普遍,社会诉讼率就更高了,这让“执行难”的问题更加暴露无遗。为此,我国多个部门对“执行难”问题越来越重视。遗憾的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得不到应有的履行,司法威严和权威被严重蹂躏。
二、“拒执罪”一直被拒之门外——难以适用
(一)存在的孤独——拒执罪的适用脱离了社会信用体系
目前,运用在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性数据信息不够全面,数据库的建设完善进度相对缓慢,信息部门对落成的基础数据库的信息共享未能有效启用,更没有全方位地开放给法院系统。
(二)立法的困顿——“拒执罪”法规适用过于空洞
犯罪行为界定标准不一。关于拒执罪的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判处……”。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又对拒执罪刑法规定的“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进行了表述。但对于“有能力履行”,“严重”,“时间点”,“财产能力”没有进行定性和量化,没有一个客观标准及没有一个统一的量化标准,影响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公安机关、检察院对于拒执罪犯罪行为的“情形”,“危害后果”的界定的标准不一。这样的话,有关于拒执行为的案件,法院也就难以将其定性为拒执罪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那么就无法启动拒执罪的追诉程序,即便是法院自己将拒执罪的追诉程序启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会因为对拒执罪行为认定的标准与法院认定标准不同,造成拒执罪得不到启动的局面。
(三)追诉程序的尴尬——“拒执罪”追诉程序的适用不科学
立案、起诉主体的尴尬。我国司法解释对拒执罪的管辖主体的规定是:拒执罪的管辖法院是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按这法条规定就演化为:原先执行拒执案件的法院又兼审理一开始自身操办的执行案件,就相当于法院去判定法院自身所做事情的错或对。在追诉程序方面的立法规定“法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再由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行为发生地的检察机关立案公诉至法院审理”,据此,拒执罪的追诉流程为“法院——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这追诉模式直接导致法院承担着多重身份地位的冲突:控诉人与审判者身份的冲突、证人与审判者身份的冲突、被害人与审判者身份的冲突。法院承担着那么多重叠的角色,可想而知法院很难公正公平的审理案件。
三、敞开大门——让“拒执罪”真正得到适用
(一)绿化环境,将“拒执罪”的适用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1.纳入征信体系。
征信体系是指征信管理机构把各商业银行和社会相关方面零乱零散的个人信用信誉信息集中整合起来,并分类加工保存,形成一个信息大集合网。把征信体系建设在不同部门、不同行业、不同地方,特别是国家银行、工商、税务、消费、公安、司法、商业银行、邮政、电信、保险等非政府机构要把收集的征信指标实现对接,把个人征信体系中的数据集中整合,相互衔接,建立一个统一的个人征信数据平台,并将我国法律法规纳入征信数据平台中,划分征信数据警戒线,就能把“拒执罪”的适用纳入征信预警机制中去,增强了拒执罪的威慑力,同时能为适用“拒执罪”的证据搜集提供了便利。
2.纳入财产查找制度。
建立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机制。即人民法院请求公安机关配合协助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及被执行人行踪的执行措施。建立协助查找机制来明确公安机关协助调查义务,公安机关参与法院执行阶段中,弥补了法院执行人员编制不足的弱点,更能充分利用公安机关专业侦查技术快速让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现身。
(二)破解立法困顿,“拒执罪”的立法完善
1.犯罪对象的完善
在今天经济快速发展,经济活动主体多样化、活动方式多样化的社会下,要从广泛概念上去阐明:与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一样具有审判性质的,具有可执行力的其他文书都应该作为拒执罪条文保护的对象内容,这些对象就包括判决、裁定、法院调解、决定、通知(函件)、命令、支付令等文书。因此,拒执罪的犯罪对象立法完善就必须从广义概念去重新解释该犯罪对象不限于裁判文书,更囊括其他与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一样具有审判性质的,具有可执行力的其他文书。
2.犯罪主体的完善
《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解释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这条规定一直在实务界和学界中备受争议,这条规定毫无疑问地把“单位作为拒执罪的犯罪主体”的可能性给排除了,这使得当司法机关在被执行人做为单位的情况下,就只能追究该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是单位的情况相当多,而单位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的能力却逃避执行的案例也是十分常见,由于单位逃避执行的标的基本上都是相当巨大的,给其他当事人及社会带来的危害可想而知,所以单位必须成为拒执罪的主体。
3.犯罪行为的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颁布了《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该《规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以下简称“黑名单库”),“黑名单库”向全社会公布,被纳入黑名单库的被执行人将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1)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2)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3)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4)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5)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6)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司法机关可以依照《规定》这六种情形去作为界定拒执罪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标准,这样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和法院就能在定性犯该罪行为上统一。
(三)消释追诉程序的尴尬,“拒执罪”追诉程序的完善
1.重塑追诉主体。
拒执罪的追诉程序的重塑必须从执行权的配置和属性的问题着手。拒执罪的追诉由专门固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操作进行,这个专门的司法机关负责民事、行政、刑事诉讼的执行,具有民事执行中对拒执罪的立案管辖和侦查权,这样拒执罪的追诉流程变为: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这种追诉模式下,可以将法院从原有的“审执不分”的模式中解放出来,设立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执行权,有效解决社会上存在的“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
2.追诉救济途径多样化。
在《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七十条就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害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可见自诉是追究犯罪的方式之一。拒执罪的法定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属于轻微刑事犯罪的范围,在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不予追究的时候,申请人当然可以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提起自诉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在追究拒执罪的启动模式上引入自诉机制的程序可以构思为:法院认定被执行人行为符合拒执罪适用条件时,就把相关证据材料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再由公安机关把案件移送至检察院提起公诉。这时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认为该案件不符合拒执罪构成条件,就停止立案侦查或者停止公诉程序,那么申请执行的申请人就可以到法院提起自诉,并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提出控诉,要求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立案,此时自诉人的控诉可以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同时提出,只要其中一机关受理,那么即可进入法院审判程序。在这程序中,公诉与自诉并行,但自诉的启动条件是,公、检、法三机关不予追究被执行人刑责,而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构成拒执罪。在现有的追究拒执罪程序上并入自诉程序,可以在追诉拒执罪程序遇到障碍时,盘活追诉网,让拒执罪得到真正的适用。
(谈一冲,原桂平市人民法院书记员,现为贵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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