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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

贵港日报 2017-08-10 10:54 大字
肖哲

非法证据排除这个概念最早提出是2001年1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其后在2010年由五部门共同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初步确立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此基础上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更全面的规范。但是由于立法语言的模糊和司法实践中对法律条文有不同理解,导致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仍存在若干疑难问题。因此,本文要探讨的重点是如何更好的让法院在审判阶段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功能

非法证据排除的意义在于规范证据取得时程序上的合法化,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一)防范错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罗国良曾指出,近年来发现的一些错案,几乎都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虚假口供有关。因此法院要提高审判质量,就需要从证据审查判断机制入手,认真分析证据来源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尽量排除以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还原案件的实情。

(二)公民民主权利的保护

我国法律的修改一直都致力于人权的保障,非法证据的排除规范了审讯过程中侦查人员的行为准则,从程序上遏制了刑讯逼供情况的发生,对被讯问人员的人权进行了保护。并且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也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强迫自证其罪一方面要求侦查机关不能使用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公民民主权利的保护。

(三)维护程序公正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部分人员过度重视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这样的标准导致在工作中过分强调口供而忽视实物证据,也不重视证据收集过程的合法性问题。规范非法证据排除,就是从程序公正出发,强调收集证据的手段要合法合规,让程序公正不再是“书本上的法”。

二、法院在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难点

一直以来受到打击犯罪思想的影响,侦查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过度重视口供,而且职务犯罪证据体系构成中就是以言词证据为主,特别在行、受贿案件中所能收集的物证、书证更少,导致口供在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非法证据排除从提出概念到立法实施至今已经五年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真正排除非法证据成功的案例并不多见,究其根源,一方面是因为部分当事人法律知识的不完善而忽视对自己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法院在非法证据的排除与认定方面还有许多有待完善的空间。

(一)非法证据调查程序何时启动

法院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的启动的时间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前有着严格的规定,但是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中却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规定,而是赋予了主审法官更多的权利,是否必须遵循先行调查原则由法官来自由裁量。如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先行调查原则在适用中引发了一些问题,主要是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调查一律先行进行,并不利于整个庭审阶段其他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申请人资格限定

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人只能是遭受非法取证的受害人提出的申请,这里的受害人其实从实践中来看并不单单指犯罪嫌疑人,还应当包括有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受到非法手段逼供的证人、第三人等。但是从《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不难看出,其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人注明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也多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但并不能排除证人、第三人等的申请人资格。

(三)侦查机关自证清白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针对性的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等方式来证明自己的侦查过程合乎程序规范。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些证明方式不仅只是对侦查机关证明责任的简化,难以打消公众的质疑而且也给法院认定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增加了难度。

(四)审讯策略与非法手段的区分

审讯一般是在一个较为封闭的场所进行的,而且职务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具备有反侦查的专业知识,对此一些侦查人员认为如果不适当采取些严厉的审讯策略,犯罪嫌疑人将不会如实供述。

疲劳审讯被认定为是非法取证的一种方式,但是在何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将侦查机关的行为认定为疲劳审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在非羁押状态下的讯问最多可以持续24小时且必须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及必要的休息时间,但是具体休息时间的时长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在羁押状态下讯问的时间又应当如何把握?对侦查机关而言,从审讯策略的角度来看,讯问需要持续到一定的时间以上才有可能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不能长时间连续讯问的话可能会让犯罪嫌疑人与侦查人员打心理防卫战,不利于供述的取得。并且因为法院日常工作中并没有侦查审讯的工作,所以对于审讯策略也难以准确把握,因此在审判阶段对此类情况下收集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也难于认定。

(五)重复性供述的认定

重复性供述是指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一般都会对其进行多次反复讯问,从而得出多份庭前供述。这个问题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而我国司法部门通常在实践中将第一次以暴力手段获取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于其后犯罪嫌疑人所作出的重复性供述则认为可以不予排除。

对于受刑讯逼供而得到的重复性供述,笔者认为不能一概决定全部排除或者不予排除,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其后所作的供述与第一次供述间隔的时间较长,从时间上考虑可以认为足以清除刑讯对犯罪嫌疑人所造成的心理影响或者之后所得到的供述是由不同的审讯主体讯问得到的,应当对这种重复性供述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三、非法证据排除困局的破解

(一)立法的规范和完善

从上文的分析不难看出,我国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遭遇非法证据排除的困局是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法律条文规定的不够详实让一些不够规范的行为有可乘之机。并且非法证据排除其实启动了一个“案中案”的程序,那么法院是否要将非法证据排除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可以从刑事审判中遇到的非法证据排除的实际难题出发,明确界定好非法取证的内涵和外延,规范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流程,让法院在处理非法证据排除时有法可依。

(二)执行和推广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追究非法证据排除会在职务犯罪中出现的根源,很大程度上源自于对侦查机关监督不够导致。我国一直在推行审讯过程中要坚持同步录音录像,这个制度的执行不仅仅是要监督和规范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活动,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同时也可以让检察人员免受诬陷。正因为同步录音录像的存在,可以让法庭在遇到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时能更直观的接触事实真相,更好的用来区分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来予以排除。

(三)严格执行侦查人员到庭作证制度

司法实践中对侦查人员的质询一般都是仅由侦查人员出具一份签名的证明来代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虽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有“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但并未规定通知后不出庭将会有何种法律后果。为了进一步优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侦查人员无理由拒不到庭说明情况的,最终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的,法庭就应当对此证据予以排除。

(四)转变思维坚持以人为本

非法证据排除彰显了我国人权保障意识与程序公正意识,推行的是证据优先意识。检察院与法院在之前的工作中重视的较多的是结案率与打击犯罪等方面,在以后的工作中应当转变观念,从以人为本,维护人权的角度出发,树立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等重要的思想,维护司法公正,改正工作作风,强化规范执法意识。检察机关应当从自身做起,减少非法证据出现的机会,法院则做好监督工作,认真对待每一个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从事实出发,敢于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坚守住非法证据排除的最后一道防线。

(作者原系桂平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现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中国法学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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