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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抚慰金不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广安日报 2018-01-04 03:20 大字

□本报记者刘婧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6日凌晨,原告卜某搭乘妻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从广安向南充方向行驶。

卜某驾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许某的粤BC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妻子当场死亡,两车及货物受损。

经南广高速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卜某负主要责任,许某负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粤BC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卜某认为,许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支付其精神抚慰金3万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该保险公司认为卜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只用支付部分金额。

2017年初,卜某向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许某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其精神抚慰金3万元。同年3月,岳池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判决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卜某28万余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万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法官说法:

岳池县人民法院案件承办法官郑棹说,本案焦点在于精神抚慰金是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卜某在向该院提起诉讼时,不仅在起诉书中明确提出要求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提出不能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来承担。该院认为卜某的要求符合《解释》规定,故支持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

郑棹提醒说,《解释》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然后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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