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防震减灾条例

甘孜日报 2019-07-29 00:50 大字

(紧接第三版)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地震监测设施受到危害,尚未造成损坏,且地震观测数据未受到影响的,给予警告。

(二)地震监测设施受到损坏,经简单修理可正常使用,且未造成地震观测数据受到影响的,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地震监测设施受到损坏,需要大修、重置;或者造成地震观测数据停止记录或错误记录的,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地震观测环境受到破坏,地震观测数据受到影响,尚能采取补救措施的,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地震观测环境受到不可逆转的破坏,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逾期不超过3日且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超过3日或者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地震监测站点功能全部丧失或者地震观测环境不可恢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逾期不超过3日且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工程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建设工程,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工程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无效。未执行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使用失效旧标准、旧规范的,并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设、设计、审查、勘察、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省及本条例中有关管理规定,造成工程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批准决定的;

(三)发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严重失实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中有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为个人和单位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未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城市和社会发展规划,不开展防震减灾工作,城市建设不符合防震减灾规划,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六)迟报、谎报、虚报、漏报、瞒报地震震情、灾情等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向社会散布或者泄露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

(八)不按照规定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地震的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与恢复重建等职责,造成后果的;

(九)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十)侵占、截留、挪用救灾资金、物资的;

(十一)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四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

(二)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备设施、标识标志的;

(三)在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未设立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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