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证言在我国立法中存在困境 张荣博
随着儿童作为被害者证人或者目击者证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刑事诉讼当中,儿童证言的重要性也日渐突出,然而,在实践中,儿童证言面临的困境在立法和司法领域中都有所体现,本文将重点探讨其在我国立法中存在的困境。
第一,儿童作证资格标准亟待确立。儿童证言能否被采信的前提条件是该儿童作为证人是否具备资格?因此,在立法中,儿童的作证资格应该被明确规定。我国刑诉法在涉及证人资格的条款中,对儿童的作证资格虽然没有完全否定,但是加以限制。限制条件却没有进一步解释说明:何为“年幼”?何为“辨别是非”的标准?何为“正确表达”?
立法不清晰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所以上述三个条件的认定标准亟待确立。笔者认为,首先,所谓“年幼”,其概念是非绝对性的,若在儿童证人的年龄范围内,其记忆能力与认知能力发展到相当水平,客观上符合儿童证言所证明的事实,那么,应该肯定该儿童的作证资格。其次,“辨别是非”的标准不宜过于严苛,儿童仅能意识到其所述语言内容非臆想而是真实的即可,只要具备基本的价值判断力,可以陈述所见所闻或亲身经历的事实,儿童的作证资格应当予以肯定。再次,关于“正确表达”的标准,其中“表达”不应仅局限于言语的表达,因为儿童具有活泼、天真的特性,加之低龄阶段的儿童语言较弱,他们的肢体语言、面部神情等也应当视为表达的方式。
第二,儿童证言收集的特殊规定欠缺。随着网络、媒体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儿童受侵害案件被曝光,其中不乏性侵、虐待类的案件。就儿童性侵案件而言,此类案件具有隐蔽性的特征,多为熟人作案,伴随而来的就是取证难的问题,加之儿童缺乏一定的生理、生活常识或者忌惮于作案人的威胁和恐吓,就会错失取证的良机。而我国刑诉法也没有针对收集此类案件的儿童证言的特殊规定。
笔者认为,法律应规定收集儿童证言可以借助辅助手段。为查明案件事实,侦查人员可以进行侦查实验、现场勘验,在不给儿童证人造成伤害再现的情况下,收集儿童证言。针对儿童区别于成年人的特点,收集儿童证言可以由专家进行辅助,以形成专家证据,有利于儿童保护的同时,也提高了收集证言的效率。此外,要重视对儿童证言收集的技术手段辅助。对于网络类型的犯罪,在加强对网络监管的同时,需重视网络留存证据的收集。
第三,儿童证言审查的证据规则需完善。由于询问儿童证人的方式方法没有规范标准,当取证的方式错误时,其证言将存在与案件事实出入较大的风险,所以,收集证言后,应对其进行审查。但是,我国刑诉法中没有相关的证据规则用以审查儿童所作证言的规定。因此,相关证据规则应当完善:首先,儿童证言具有特殊性,与收集证言时可采取辅助手段一样,在证言审查阶段亦可规定能对辅助手段加以运用。其次,构建核心为儿童被害人陈述的证据规则运用体系,统一公检法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在没有立法指导的情况下,办案人员的处理案件方式,往往不能将涉及儿童的案件与普通成年人案件区分开来,会按照“排除合理怀疑”将儿童证言予以排除,那么,最终法官是难以形成内心确信的,对于儿童保护也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可以围绕儿童被害人的陈述特点,构建以此为核心的印证模式,内心确信作为辅助的证言认定标准。再次,针对儿童与少年这一未成年人群体需要建立专门司法制度和机制。
第四,儿童出庭作证的规定需确立。所谓“庭审实质化”,是要让庭审在保障诉权、查明事实、解决争议、公正裁判以及裁判文书说理中发挥决定性的作用,这一问题十分复杂,涉及到司法理念、控辩审的能力、相关配套措施等问题。它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证人出庭作证尤为重要,当证人出自儿童群体时,儿童的特殊性决定了他们出庭的问题更加复杂,需要确立明确的规定予以指导:以保护儿童为核心,原则上儿童不出庭,出庭即为例外情况。为何原则上不出庭?从客观条件来看,儿童出庭没有特别规定,如果与成年证人出庭的标准相同,于他们而言是不公平的。一方面,受认知水平和知识水平的限制,他们可能很难意识到出庭作证意义为何,从而无法达到作证的目的。另一方面,儿童群体的心理特性可能使他们无法承受来自法庭程序的巨大压力,反而与保护儿童的初衷相背离。因此,有必要立法规定出庭作证的儿童是自愿的,而非因他人的强迫、诱惑、威胁而出庭。从确保儿童享有诉讼的权利角度来看,也不应禁止他们出庭,如果儿童证人确要出庭,对其保护措施必须到位,要注重他们的隐私权等基本权利的保护。
第五,儿童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不足。儿童不论是作为证人还是作为被害人,在刑事司法和刑事诉讼的相关程序中都应享有特殊权利,所以在法律规定中也应当给予明确的保障措施。在我国刑诉法中只有对证人保护的一般性规定,而非具有针对性的儿童证人保护,一般性规定的保护范围相对于他们来说,过于狭窄,自然意义不大。如果为儿童证人制定特别的法律保护规定,就要明确儿童的基本权利包括什么,可在联合国的一项公约中找到答案:首先,每个儿童都平等地享有生命权与健康权和不受虐待、性侵等任何方式侵害的权利。其次,每个儿童都平等地享有和谐健康发展的权利。对儿童被害人而言,在受到侵害后必然会留下心理或生理创伤,作证的过程可能会引起对痛苦经历的回忆,从而造成二次伤害,痛苦可能会伴随终生,对于他们成长、发展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因此,要穷尽所有措施帮助儿童摆脱痛苦,高质量地生存下去。从保护儿童,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对于法律上对儿童证人保护不足的问题应该尽快解决。
(作者毕业于甘肃政法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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