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城市供水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设施维护和管理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五章 水质安全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集中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给、确保安全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卫生健康、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对老旧供水设施进行改造,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健全供水应急管理机制,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第七条 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鼓励中水利用,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对举报问题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实现管网压力平稳均衡,促进节能降耗。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含不同性质用水专项规划篇章和节约用水篇章。
第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发展规划和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提出年度供水设施改扩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同时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供水设施,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供水设施隐蔽前、水压试验时等主要阶段的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供水设施,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时,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同步配套建设供水管线、公共消防供水管道等设施,避免二次开挖。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对新建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设备的建设提出技术要求,并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开发企业出具设施设备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老旧住宅小区的供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以及户表需要改造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城市供水等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工程建设的监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集中设置的原则进行设计、建设或者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
户表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倡导使用智能水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利用系统或者雨水收集系统。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三章 设施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对其负责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定期维修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以贸易结算水表为界,表前(含表)由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表后由用户或者产权所有者负责。
住宅小区内的供水设施的维护,遵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划定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设立保护标志,进行定期巡查。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开挖、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
(二)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有害物质;
(三)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化粪池或者污水井(池)等;
(四)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直接与饮用水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五)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六)擅自拆除、移动、遮挡警示标志、保护标志或者启闭城市供水设施;
(七)掩埋、圈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消火栓、消防控制阀门等消防供水设施。倡导推广智能化消防供水设施。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管理由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管线信息系统,并将供水管线信息及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供水管线信息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因办理管线选址及规划手续需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无偿提供。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用地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实行供水经营许可制度,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水经营许可,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用户不得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符合规定的水质检验室,并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五)有经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专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水压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以公告形式告知用户;因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及时发布受影响区域公告,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公共消防供水的,应当告知应急管理部门。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供水用水双方权利义务。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自签订供水用水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
存在合法用水事实,未签订供水用水合同的,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通知用户一个月内签订。逾期不签订的,可视为双方同意供水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相关约定。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含暂停)用水的,应当提前二十日向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和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因水价构成要素中的制水成本、原水费、水资源税调整,需要进行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时,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纳,经催缴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暂停供水。
因前款原因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提前二个工作日通知用户;停水原因消除后,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按照贸易结算水表进行结算。
贸易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因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其用水类别中最高水价结算。
第三十四条 对贸易结算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用户或者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有权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测。
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检测费、安装费由异议方承担,贸易结算水表可以继续使用;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由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及时更换贸易结算水表、承担相关费用,并根据检测结果,按照一个抄表周期退还或者追缴超出误差标准部分的水费差额。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责任造成贸易结算水表不能计量的,每月水费按照上一年度同季度的最低月用水量计收;因用户责任造成贸易结算水表不能计量的,每月水费按照上一年度同季度的最高月用水量计收;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非人为原因造成贸易结算水表不能计量的,每月水费按照用户上一年度同季度的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应当根据需要告知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供电等部门,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七条 鼓励使用雨水、原水或者再生水作为居民住宅、单位的景观环境用水。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原水、再生水。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未经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同意,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控制阀门取水;
(三)绕过贸易结算水表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贸易结算水表防盗装置取水;
(五)故意损坏致使贸易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
(六)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有前款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等径水表的常用流量和盗用水时间计算水费。盗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盗用水天数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计算,每日盗用水时间,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十二小时计算,居民用户按照每日八小时计算。
第五章 水质安全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发布一次水质公告。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信息发布制度。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对其供水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检测工作,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在发生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地保护,建立城市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使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四条 直接从事城市公共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并经公共卫生法律法规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将城市公共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供给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深度处理设备、水质监控设备等。
第四十六条 已经建成并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由开发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表业主的组织与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签订移交管理协议;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完整接收用户资料和二次供水设施竣工资料,并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计入供水运营成本,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供水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档案管理、应急和安全等制度并组织实施,保证供水安全。
鼓励利用物联网技术,建立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九条 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因计划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五十条 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向相关用户公布,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居民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供水经营许可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范围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
(二)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在正常供水情况下,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五)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供水设施改扩建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开挖、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二)将化粪池或者污水井(池)直接穿过、浸没城市供水管线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拆除、移动、遮挡警示标志、保护标志或者启闭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掩埋、圈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类别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直接与饮用水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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