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海岸带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

东营日报 2019-08-29 10:14 大字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岸带综合管理,保护海岸带生态环境,发挥海岸带在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带的规划、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的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海一侧延伸的近岸海域和向陆一侧延伸的滨海陆地。

向海一侧延伸的近岸海域的范围为自海岸线向海一侧延伸至0米等深线。向陆一侧的海岸带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海岸带保护和管理实际需要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海岸带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海陆统筹、永续发展、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规划、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海岸带保护、利用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辖区内海岸带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省级以上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协助做好海岸带保护、利用与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海洋发展和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海岸线向海一侧海洋产业发展布局、海域使用管理、海岛保护及渔业监督管理、生态保护与修复等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保护规划的编制、海岸线向陆一侧自然资源调查与管理、生态保护与修复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环境保护工作,规范入海排污口设置,防治海岸带污染。

水务(利)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有管辖权的海堤及入海河流、水库等的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岸带保护、利用与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提升海岸带保护的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海岸带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投资等形式参与海岸带保护,在海岸带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岸带的义务,有权对海岸带保护、利用与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海洋发展和渔业、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和沿海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海岸带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经批准的海岸带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批准程序执行。

第十条 编制海岸带保护规划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保持滨海湿地、沿海防护林及其他滨海独立生态环境单元的完整性,严格保护自然岸线,整治修复受损海岸带,合理布局涉海产业,拓展公众亲海空间,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十一条 海岸带保护规划应当遵循生态保护红线,符合市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市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湿地保护规划、港口规划、文化和旅游规划、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海岸带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海岸带生态环境和资源承载力、开发利用现状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将海岸带划分为严格保护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优化利用区域,分别制定保护目标及管控措施。

第十三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严格保护区域:

(一)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

(三)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

(四)省级以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核心区;

(五)重要滨海湿地和候鸟栖息地;

(六)沿海防护林带;

(七)典型地质地貌景观;

(八)其他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的区域。

第十四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限制开发区域:

(一)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

(二)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和预留区;

(三)省级及以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实验区;

(四)产卵场、索饵场、洄游通道等重要渔业水域;

(五)未列入严格保护区域的自然岸线所在的海岸带区域;

(六)海岸侵蚀岸段和生态环境脆弱岸段;

(七)其他自然形态保持基本完整、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较好、开发利用程度较低的区域。

第十五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除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外,其他区域划为优化利用区域。

第十六条 编制和修改海岸带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保证海岸带保护规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第十七条 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规划实施管理,保障规划落实。

海岸带范围内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海岸带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八条 全市自然岸线保有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自然岸线保护纳入沿海县(区)人民政府生态保护年度目标责任的考核内容。

市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划定自然岸线保护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和景观,不得改变自然岸线属性。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岸带保护规划要求,科学合理划定海岸建筑退缩线距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海岸带标识,明确海岸带及其内部各类区域的边界。

除国防安全等公共利益需要外,严格保护区域内禁止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各类建设活动。

限制开发区域应当坚持保护为主,禁止工业生产、矿产资源开采和商品房建设,禁止设置排污口、拦蓄地表水等损害海岸带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优化利用区域应当集中布局建设项目,严格控制占用海岸线长度,提高海岸带开发的投资强度和利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 严格管控围填海。围填海活动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严格保护区域、限制开发区域以及其他生态脆弱敏感、自净能力弱的海域,禁止围填海。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已经经过海域使用论证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获得批准实施的围填海等建设项目,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三条 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海岸带范围内油气勘探开发综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新建的化工投资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合理设计安全生产流程,严格执行灾害防御措施和污染排放控制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海岸带范围内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各类水产养殖活动。

限养区内严格控制新增水产养殖项目,禁止擅自扩大养殖规模。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设施养殖。

水产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禁止使用国家禁用兽(渔)药、农药等有毒有害物质,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二十六条 海岸带范围内禁止规模化畜禽养殖,禁止新增畜禽养殖专业户,已有的畜禽养殖专业户不得扩大养殖规模。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达到防渗、防雨、防溢流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沿海农田、林地等施用农药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鼓励和推广使用生物、物理等防治措施,减少施肥、施药量。

第二十八条 海岸带范围内的民俗旅游村、宾馆、饭店等单位及居住区,排放的污水应当纳入城市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城市污水处理管网未覆盖地区,应当建设独立或者区域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二十九条 海岸带范围内禁止违法违规设置排污口。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无害化处理且处理后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不得向海岸带及入海河流排放。

第三十条 禁止在海岸带范围内丢弃、掩埋、堆积、抛撒、焚烧垃圾等废弃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垃圾监测、收集、运输及处置机制。

海岸带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垃圾回收装置或者设施,及时收集清理垃圾,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三十一条 海滨旅游项目应当进行差异化开发,突出特色,保护海岸带自然环境、保持生态多样性,保护海滩、植被等景观资源。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圈占海域,不得限制他人正常通行、亲近海洋活动。

通行和亲近海洋活动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养殖、经营活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亲近海洋活动,不包括在经依法确权的近岸养殖区内从事游泳、捡拾海产品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海岸带珍稀物种保护制度,保护海岸带特有生物种质资源和重要经济生物物种,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沿海防护林应当以防风固沙林和防护性景观林为主,注重保护柽柳、刺槐、白蜡等耐盐树种和原生植被,形成多树种、多层次、生态效益良好的防护林体系。

禁止损毁沿海防护林。

第三十五条 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岸带沿海防潮堤、护岸等防灾减灾设施建设,降低灾害损害。

鼓励创新防潮堤建设模式,营造植物护岸、湿地等海岸生态系统。建设以抗御台风风暴潮为主,兼顾绿化、湿地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多目标的生态防潮堤。

第三十六条 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岸带整治修复计划,对因潮汐侵蚀等自然灾害和开发利用等人类活动破坏的海岸带进行整治修复。

整治修复应当维护生态平衡,保留原始风貌,与周围的自然环境相协调。

整治修复后具有自然海岸形态特征和生态功能的海岸线纳入自然岸线保有率统计。

第三十七条 因保护和整治修复海岸带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的监督管理,建立海岸带综合管理协调机制,解决海岸带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九条 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岸带监督巡查,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海岸带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海岸带保护管理方面的咨询、投诉和举报时,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岸带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岸带范围内水产养殖禁养区从事养殖活动,或者在限养区从事禁止的养殖活动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养殖设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岸带范围内进行规模化畜禽养殖的,新增畜禽养殖专业户或者畜禽养殖专业户扩大养殖规模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对进行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新增畜禽养殖专业户或者畜禽养殖专业户扩大养殖规模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制他人正常通行、亲近海洋活动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沿海防护林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损毁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损毁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海岸线,是指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自然岸线,是指由海陆相互作用形成的海岸线,包括砂质岸线、淤泥质岸线、基岩岸线、生物岸线等原生岸线。

第四十九条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海岸带的保护、利用与管理,遵照《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新闻推荐

《哈利·波特》读后感

东营市胜利实验小学四年级三班王向博《哈利?波特》是我心仪已久的一套书,当它在我的万般期待中被妈妈送...

东营新闻,讲述家乡的故事。有观点、有态度,接地气的实时新闻,传播东营正能量。看家乡事,品故乡情。家的声音,天涯咫尺。

 
相关推荐

新闻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