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

东营日报 2018-08-30 10:07 大字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倡导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引导公民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其他省级以上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开展文明创建活动,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公民应当遵纪守法,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及其他有关行为规范,遵守公序良俗。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七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使用礼貌用语,不大声喧哗,不争吵谩骂;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乘坐自动扶梯时靠右侧站立,上下楼梯时靠右侧行走;

(三)进行露天表演以及其他文体娱乐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不影响他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

(四)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五)不随地便溺、吐痰,不乱扔杂物,不随意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不乱涂乱画乱贴,不躺卧公共座椅;

(六)携犬出户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措施,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七)不在禁止区域摆摊设点、露天烧烤,烧烤经营活动要严格遵守管理标准和要求,有效控烟、防尘;

(八)不践踏或占用公共草坪、绿地,不损坏花草树木,不破坏公共园林景观;

(九)不损毁、侵占交通设施、市政设施、道路附属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旅游设施、景观设施、绿化设施等公共设施;

(十)不在饮用水水源地、主要景观河道内洗涤、游泳、捕鱼等;

(十一)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确定的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在社区应当自觉爱护公共环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乱搭乱建,不毁绿种菜;

(二)不饲养家禽家畜;

(三)不在楼道、房前屋后堆放杂物,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撒物品;

(四)不乱停乱放车辆;

(五)不乱堆乱放垃圾;

(六)房屋装修时不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减少噪声、粉尘等环境污染;

(七)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明确的其他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交通秩序,文明出行: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乘坐规则,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自觉维护乘坐秩序;

(二)驾驶机动车辆不使用手持电话,不违反规定使用灯光、喇叭,不乱停车;

(三)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穿插等候的车辆;

(四)行经路口、人行横道应当减速慢行,遇行人通过时,应当停车让行;

(五)驾乘机动车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六)驾驶互联网租赁自行(电动)车、公共自行车及其他非机动车辆应当按道行驶、不违规载人载物,并停放在指定位置或者专属区域,不妨碍公共交通秩序;

(七)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有交通信号指示灯的按照交通信号指示及时安全通行,不闯红灯,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明确的其他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文明旅游。公民旅游观光时应当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不在景区乱扔垃圾或者在景物设施上刻画涂污。

旅行社、导游、领队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互联网管理秩序,文明上网。不编造或者传播虚假、低俗淫秽、暴力信息,不侮辱诽谤他人,不浏览不良信息,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维护正常医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方式和程序处理医疗纠纷。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厉行节约。节约水、电、燃油、燃气等公共资源,尽量使用节能、节水、废弃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提示合理消费,引导消费者文明用餐、适量点餐。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湿地生态系统,不从事滥捕滥采野生动植物等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自觉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保护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主动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邻里团结。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空间、设施设备,积极参与楼院、社区的绿化、美化活动;邻里之间守望相助,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敬老爱幼。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家庭文明行为规范,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持。尊敬长辈,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老人;夫妻和睦,勤俭持家,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移风易俗,不搞封建迷信。婚事新办,不盲目攀比;厚养薄葬,丧事简办,倡导节地生态安葬,文明祭祀;文明过节,不铺张浪费。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当诚信经营、遵守契约;窗口服务行业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恪尽职守。

第三章 鼓励与倡导

第十九条 鼓励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当他人出现伤病或者其他生命健康危险时,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救助。

鼓励见义勇为。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障。

第二十条 鼓励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行为和人格尊严。

鼓励无偿献血。无偿献血者本人、配偶和直系亲属在血液使用方面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扶贫、助残、救孤、济困、赈灾捐赠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对从事慈善公益活动成绩突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践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参与全民阅读,安全环保出行,低碳绿色消费。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组织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和时间储蓄制度。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困难帮扶制度。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按有关规定,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文明市民、最美人物、中国(山东)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模人物。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工作总体布局。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督导主管部门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职能,定期评选、表彰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奖励制度。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积极参加或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文明行为评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宣传、倡导文明行为规范,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文明创建工作,推进基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社区公约、村规民约、业主规约、行业协会章程,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开展文明礼仪、文明行为教育,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学生德育系列教育,培养文明习惯。

第三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各自管理职责,及时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违法建设、损坏公共设施、损毁绿地、污染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和网络安全违法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制止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及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出行文明行为宣传,合理建设道路监控系统,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卫生计生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文明行医、文明就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进一步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维护公平有序就医环境。

第三十六条 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质量监督、物价、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加强合法、诚信经营宣传,依法高效处理纠纷,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七条 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健全完善岗位工作规范,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服务质量。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和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对其工作场所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特点,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文明行为规范,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工作人员应当劝阻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有关部门应当重点监管,加大宣传曝光力度。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社会组织等可以发表声明予以谴责。

公民有权劝阻、制止、举报不文明行为;被劝阻人不得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

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投诉;意见建议被采纳的,可以给予表扬、奖励。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推进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共享。

行政机关和相关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公民、组织采取优先办理、简化程序、重点扶持等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依法实施约束惩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除依法实施强制执行外,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进行露天表演及其他文体娱乐活动,严重影响他人生活、学习和工作的,对活动组织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要景观河道洗涤、游泳、捕鱼等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驾驶互联网租赁自行(电动)车、公共自行车及其他非机动车辆不按道行驶、违规载人载物、不停放在指定位置或者专属区域的,处五十元罚款。

(四)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四十五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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