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质状况”不影响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受害人索赔获支持

黄三角早报 2019-04-24 13:19 大字

本报4月22日讯(记者王超)近日,广饶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事发前存在膝关节退行性病变等自身疾病,后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案件,伤者王某要求刘某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获支持。

2017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轿车沿广饶民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小区门口处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受伤,车辆损坏。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

王某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八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王某存在自身膝关节退行性病变等自身疾病,故应对涉案事故与其伤残等级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即使王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也并非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过错,王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本案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当作为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保险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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