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帮助丈夫贩卖毒品 获刑4年
夫妻二人涉毒品案被抓
夏某、王某系夫妻关系。夏某购买毒品放置于其位于什邡市师古镇的家中,并联络买毒人员。王某明知夏某贩卖毒品仍在家中向买毒人员交付毒品并收取毒资。
夏某、王某以此方式于2019年2月26日、3月5日、3月13日、4月9日向吸毒人员兰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净重2.25克,获毒资人民币共计1300元。
5月29日9时许,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什邡市师古镇王某家中将其抓获,并查获吸毒工具1套、蓝色盒装锡箔纸1盒、毒品疑似物15袋,共计净重8.35克,后依法扣押上述物品。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7月8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什邡市师古镇东风桥附近抓获夏某,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夫妻贩毒双双获刑
被告人王某、夏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6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法院于9月29日作出(2019)川0682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
法官说案
区分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准确界定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对于犯罪分子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使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实现罪刑相当、罪刑均衡。这既是刑法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要求,也是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刑事政策的直接体现。
主犯、从犯的区分应以共同参与人的地位和作用来认定。
在行为人均为实行犯的简单共同犯罪中,如何认定各参与人行为作用的主次,实践中没有一套现成的认定标准,而是需要因案制宜地作出分析和判断。要避免实行犯均是主犯的认识误区。在简单共同犯罪中,虽然各行为人均是实行犯,共同造成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各人的行为作用并非完全相同,因此,应当根据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认定主从犯,避免将实行犯均认定为主犯的做法,从而确保罪刑相当。
实行犯可能成为帮助犯,根据帮助行为实施时间和阶段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三种。事前帮助行为和事前有共谋的事后帮助行为一般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对行为人可认定为从犯。事中帮助行为应以是否系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为标准作具体分析,如不属构成要件行为,对行为人可认定为从犯;如系构成要件行为,则应与其他实行犯比较,对起主要作用的,应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如系构成要件行为,则应根据全案认定实行犯的主次作用,包括考察犯意的发起者、犯罪的纠集者、犯罪的指挥者、犯罪的主要责任者以及实行犯参与了犯罪的全过程或关键环节。在数额犯中,还要从参与犯罪的数额、分赃情况等方面进行考察。对于虽然直接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与其他实行犯比较,起次要作用的,可认定其为从犯。
本案中,涉案的毒品均由夏某购入,购毒者由夏某联系,王某作为夏某之妻,仅仅因夏某不在家而帮助夏某交付毒品,收取毒资,王某应依法认定为帮助犯,属事中帮助;但综合全案来看,王某是在夏某的安排下从事犯罪行为,相较于夏某,起辅佐、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妻子帮丈夫送毒品,最后获刑4年,法庭上的泪水也不能弥补自己所犯的罪行。
法官简介
刘红,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通讯员石发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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