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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夫手上的“借条”

达州日报 2016-08-15 00:00 大字

夫妻间的财产问题在离婚案件中往往是争议的焦点,而财产问题又通常呈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本期将讲述一起与一般离婚案件中的财产问题迥然不同,甚至出乎意料的离婚案例。

2000年,大竹县居民李江与唐丽相识恋爱,两人于2002年在大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新婚之初,夫妻关系尚可。几年光阴逝去,生活渐渐归于平淡,两人开始出现口角纷争,感情也发生了微妙的变化。双方多次沟通交流均没有什么效果,磕磕碰碰的夫妻关系一直持续到2007年。

2007年12月,不堪忍受此般处境的唐丽鼓足勇气,一纸离婚诉状递交到了大竹县人民法院。次年1月,在法院的调解下,唐丽撤诉,法院裁定结案,但二人就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了协议。同年8月,唐丽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7月,法院判决两人离婚。

双方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唐丽第一次起诉时双方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了协议,双方并无子女。离婚判决书让唐丽结束了那段痛苦的婚姻,她从此不再闹心地过着平静的生活,两人几乎再没有了交集。

然而,五年后的一天,一个陌生座机电话再次打乱了唐丽平静的生活。这个电话来自法院,通知她领取传票。唐丽在电话里被告知,与自己离婚5年的前夫李江,起诉自己要求其偿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唐丽离婚后还找前夫借了数额不小的钱款?其实并非如此。原来,在唐丽的第二次起诉离婚期间,李江于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以与唐丽协商和好为由,驾车从县城将唐丽骗至大竹县某乡境内,在车内对唐丽进行威胁、殴打,并逼迫唐丽向其出具了借条。事后,李江将唐丽又送回县城,下车后,唐丽当即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巡警随即将唐丽送至A镇派出所,在接(报)处警登记后,唐丽被告知该案应由B派出所处理。次日,唐丽又到B派出所报案,B派出所以属家庭纠纷为由不予受理。

面对法院开庭时间越来越近,不知所措、焦急万分的唐丽找到了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了解情况后,悉心向唐丽解法释理,让唐丽看到了一丝希望。鉴于此案已经起诉,时间紧急,援助中心受理后及时指派了律师具体承办此案。

援助律师迅速行动,四处收集调取证据,先后前往派出所调取唐丽因受到李江胁迫而被迫写下借条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并要求派出所出具了因系家庭纠纷不予处理的申明;从法院调取双方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及接待笔录等相关法律文书。

2014年2月,法院开庭审理李江诉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法庭调查阶段,李江提交了本案关键证据“借条”两张,两张借条均载明唐丽于2008年2月3日从李江处借款8万元,拟证明唐丽向李江借款16万元的事实。庭上双方当事人情绪激动,双方代理律师更是争锋相对。鉴于此,法院宣布休庭。

案件经历了数月的审理未果,唐丽心急如焚。法院再次开庭时,双方争议的焦点仍集中在“借条”上。李江代理律师认为,“借条”系唐丽亲笔所写,且唐丽自己也认可签字事实,借款存在,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33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另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个人事务,应视为双方约定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处理”的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李江的代理律师只强调了借条存在的事实,不知是无意还是有意忽略了借条取得的方式。然而,从被告提供的报案记录来看,两份证据是原告采取胁迫手段取得的,违背了被告人的意愿,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从双方的夫妻感情来看,不具有借贷的感情和物质基础。两份借据时间正好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之前,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时,如此大笔借款的来源不清,借款交付时间、地点、方式、用途均不合常理,该借款缺乏客观真实性;从离婚主张来看,双方在离婚诉讼整个过程中,李江对本案中争议的借款均未提出主张,该借款也缺乏真实性。

针对这两张关键性的“借条”,援助律师据理力争,并发表了丰富的答辩意见,对该项借款的真实性、借条效力、诉讼时效等方面一一予以了反驳,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4年6月,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李江的诉讼请求。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律师提醒:

《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唐丽出具借条后拨打了110电话报警,也证明了该借条内容并非唐丽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应属无效。遇到这种情况,当事人一定要及时拨打110求助并收集证据,即使事情当时不能得到有效解决,但却留存了有力的证据,方便日后维权。

□施法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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