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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约水库游泳 1人不幸溺亡 同行11名小伙伴均担责

达州晚报 2014-12-29 13:49 大字

7月5日上午,大竹县某中学高三学生小文与11名同学相约到水库游玩时,不幸溺亡,其父母悲伤欲绝,一纸诉状将同行的其中七名同学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255934.50元。近日,大竹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514.01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原告之子小文与七被告均系大竹县某中学的高三学生。2014年7月5日上午11时许,小文与七被告及杜某某等另外四名同学商议去大竹县朝阳乡某鱼庄吃鱼。由于当时吃鱼的人较多,加之天气炎热,小文与七被告便一起到大竹县乌木水库“塔水桥”处租10套泳衣、10个救生圈、4个大轮胎、两个气垫船一起游玩。

除了胡某某和杜某某在船上玩之外,其余10人就穿着救生衣下水游泳,在水中游了一会,他们就游到水库中间小岛处休息,小文则在小岛浅水处脱下救生衣洗澡。大约下午2至3点左右,在小岛休息的同学说回去了,此时小文不愿回去,其余九人就坐上租的船往回走,但小文未走。一会儿,坐在船上的同学只看到了小文游泳时用的大轮胎,而未见到小文。郑某某、杨某某和唐某某三名同学立即下水寻找小文,胡某某随即打电话报警。10分钟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小文已溺水身亡。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小文在游泳时死亡,其死亡原因与其本人不注意安全,擅自脱下救生衣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小文的法定监护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小文未尽到完全的监护责任,与其死亡亦有因果关系。由于原告自身的主要过错,原告对损失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七被告和一同前往游泳的四名同学本应具有一定的判断和识别能力,而忽视安全义务的发生,将各自生命置于危险状态中,导致了这一不良后果。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没有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11名同行的同学对小文的死亡,均有一定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小文和其监护人自身的主要过错,原告应承担85%的民事责任,其余部分应由11名同行同学共同承担。结合本案的起因、发生、经过等综合考虑,因胡某某和杜某某未下水游泳,各承担原告损失1%的民事责任为宜。其余9名同学各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3%的1/9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追究杜某某等4人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作出如上判决。(蒋天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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