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广西妇女儿童维权及反家暴20大典型案例(下)

广西工人报 2019-04-03 01:00 大字

□本报记者景喆

编者按:养母生病时不管不顾,去世后夺遗产,法院发出“追偿司法建议书”;面对无人照顾流浪儿,法院、检察院联手,为孩子指定监护人……日前,我们详细了解了2018年广西妇女儿童维权及反家暴20大典型案例的前10个案例。今日,我们继续了解后10个案例,为进一步维护妇女儿童合法利益,开展反家暴工作提供参考。

(十一)频遭丈夫折磨,“保护令”护人身安全

【基本案情】

陈某某与韦某某于2005年9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婚后韦某某不务正业,并沾染上赌博恶习,每当陈某某劝说其远离赌博时,韦某某便对陈某某拳打脚踢。在陈某某向韦某某提出协议离婚后,韦某某变本加厉,除了对陈某某施暴外,还采取晚上不允许陈某某睡觉等方式折磨陈某某。2018年5月7日,法院受理陈某某提起的离婚诉讼。韦某某在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后,于2018年5月10日在二人共同经营的便利店内对陈某某拳打脚踢,陈某某当即致电案件承办法官,要求立即发放人身安全保护令,要求韦某某停止暴力行为并搬离二人共同居住的便利店。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于2018年5月10日被韦某某拳打脚踢,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其要求法院发出人身保护令的申请符合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依法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韦某某对申请人陈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责令被申请人韦某某迁出便利店。

事后经家事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及家事心理疏导员开展心理疏导工作后,韦某某当庭写下保证书并诚心悔过,二人和好。

【典型意义】

法院充分运用审判辅助团队的力量,让家事调解员和家事心理疏导员发挥自身的专业特长,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家事案件承办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根据案情适当降低举证门槛,在案件初期进行适度干预,对弱势一方倾斜保护,彰显人身保护令的价值。 (承办单位:崇左市宁明县人民法院)

(十二)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构成虐待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韦某颖长期对妻子韦某仙及子女采用打骂、捆绑、体罚等方式进行虐待,致其妻儿遭受不同程度的伤害。2015年3月某日,韦某颖一家到亲戚家吃喜酒。席间,韦某仙因担心丈夫酒后驾车不安全,便催促其停杯回家。回家后,韦某颖对韦某仙拳脚相向,致韦某仙嘴巴和鼻子受伤流血。2018年2月28日,韦某颖将韦某妹双脚绑在摩托车尾,驾车在乡间砂石路上拖行,致韦某妹背部、手部多处受伤。其胞弟韦某金劝阻韦某颖无效后,拿出手机拍摄韦某颖打骂、拖行韦某妹的过程,并将视频上传网络引发舆情。经鉴定,韦某妹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颖长期暴力方式对其妻子儿女实施虐待,致其妻子儿女肉体上受到伤害、心理上受到打击,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虐待罪的构成要件。归案后,被告人韦某颖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愿意改过自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作为被害人之一的韦某仙当庭对其表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韦某颖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典型意义】

家庭成员之间虽然具有相应的权利,但权利也受到法律的监督,不得超越法律的边界。虐待罪产生于家庭成员之中,具有长期性及持续性。处理因家庭暴力行为引起的案件,应根据加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性质、情节、被害人的受伤害程度、被害人和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愿、社会危害程度等进行综合考量。 (承办单位:河池市大化县人民法院)

(十三)涉家暴离婚案件的证据适用

【基本案情】

陈某、张某结婚后生育一子。张某因长期疑心陈某有外遇,多次对陈某实施家暴行为。医院就诊记录显示:2009年3月14日、12月30日陈某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左前额钝挫伤;2013年2月5日至2月11日,陈某因“颈部遭勒伤致肿痛、肿胀1天”在南宁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喉挫伤。事后陈某与张某通话时询问张某为何掐自己脖子,张某回答称“只是逗逗你”等。双方于2017年7月、8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某在与陈某对话时因怀疑陈某有外遇而情绪激动,发送带有威胁性的话语。本案庭审过程中,张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期间还向陈某手机发送恐吓微信,庭审结束后,陈某离开法院,张某持凶器等候在法院外企图挟持陈某,后被陈某家属制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于2013年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婚姻关系并无改善,且张某因疑心陈某有外遇,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家暴行为,甚至在庭审当日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持凶器等候在法院外企图挟持陈某,险些酿成恶性事件。陈某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于陈某要求与张某离婚,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案件。一、此类案件适用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则,第一阶段先由受害人对存在家庭暴力的相关证据进行举证;第二阶段,由加害人针对受害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如果加害人否认侵害的事实,而无反证,则可以推定家庭暴力存在。二、如果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举证有困难,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三、此类案件应适用优势证据规则。对待离婚案件的家庭暴力问题,要对受害人提供的优势证据予以确认。四、对此类案件证据的审核认定,既要遵循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原则,不能片面甚至孤证定案而主管臆断,还要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大小。 (承办单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十四)遭受家暴导致离婚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陈某与韦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三名子女。2002年,韦某在外帮别人开货车后不顾家,且与婚外异性开房,陈某于2010年10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因韦某写下保证书,承认做了对不起陈某的事,并保证今后会照顾家庭,不再犯同样的错误,陈某原谅韦某并撤诉。2014年3月,韦某对陈某实施家暴,将陈某的手指打伤,且依然在外面与别的女子有暧昧关系。陈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三名子女,陈某为了照顾子女在家干活,为家庭尽心尽力。韦某开始帮别人开车搞货运后很少回家,未尽到应尽的责任,还与别的女子有暧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陈某于2010年起诉离婚后,韦某虽然写下保证书承诺今后不再犯,但仍与他人保持暧昧关系,并对陈某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未成年子女跟随陈某生活,韦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农村承包地由陈某承包一半,韦某赔偿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典型意义】

实施家庭暴力是法定的离婚事由之一,如果一方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承办单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十五)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

【基本案情】

刘某与黎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二个小孩。由于双方性格各异,遇事缺少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7年12月28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黎某殴打刘某,致刘某左鼓膜穿孔,鉴定为轻伤二级。2018年1月2日,公安局作出对黎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1月12日,黎某家人代黎某预支给刘某医疗费10000元。2018年3月,刘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以自行解决了纠纷为由提出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实际未改善,刘某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其间,双方互不往来,也未请求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夫妻矛盾。2018年10月,刘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黎某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与刘某吵架并殴打刘某,致刘某轻伤二级,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典型意义】

处理此类案件时,要形成公安、法院、医院、妇联、基层组织多个部门的合力,及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用强有力的措施对施暴人进行惩戒,用专业化的心理辅导对受暴人进行疏导,加快化解家庭矛盾。 (承办单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十六)实施家庭暴力构成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周某平时喜欢玩手机、与人语音聊天,其丈夫刘某常为此事与周某发生争吵。2017年6月10日早上,刘某以周某与其他异性的聊天内容暧昧为由,怒气冲冲地拿起家里装满汽油的瓶子泼向周某,并拿出打火机点着吓唬周某,被泼中汽油的周某不慎身上着火,导致身体多处被烧伤。经鉴定,周某身体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刘某于2018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诉机关批准逮捕。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周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刘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周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判决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典型意义】

本案中,社区组织对家暴的管控不足,群众的反家暴意识不强,被害人警惕性不足等是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因此,遏制家庭暴力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并构建以司法机关介入为主,社区庇护为辅,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防控格局,以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承办单位:百色市那坡县人民法院)

(十七)性暴力属于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

【基本案情】

陈某与潘某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平淡,因家庭经济负担常有争执,稍有争执,潘某便乱摔东西,摔门而去,经常陷入冷战并存在不间断分居。2018年7月15日,潘某在双方争吵未化解的情况下欲强行同房,因陈某拼命反抗,最终未遂但致陈某右手、左大腿内侧多处挫伤。陈某报警后,潘某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对陈某动粗(包括打骂、强行发生关系等行为)。2018年10月,陈某提起离婚诉讼,称潘某写下保证书之后仍多次想强行同房,身心受到的伤害已刻骨铭心,要求准予离婚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潘某答辩称双方结婚这么多年,很多时候没有很好的沟通,所以积累了很多矛盾,保证不会再有家暴行为,不同意离婚,且不赞同赔偿精神抚慰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未征得陈某同意欲强行同房,因陈某反抗而未遂,该事件系潘某违背陈某意志,通过限制人身自由方式实施的侵害行为,对陈某的身体、特别是精神上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应认定潘某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家庭暴力。为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序良俗,潘某应给付陈某损害赔偿。据此,依法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潘某赔偿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当事人对家暴行为及时固定证据,是认定家暴的重要依据。如本案中陈某在被潘某强行要求同房后,及时到医院就诊,记录伤情,并要求潘某写下保证书。家庭暴力范畴的认定上,性暴力未作为家庭暴力行为类型单列在《反家庭暴力法》中,且因其私密特性往往被忽视,让受害一方难以启齿或屈从。本案中,潘某违背陈某意志,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暴力手段强制对陈某进行性接触,使陈某受到身体伤害和精神摧残,在保证后不思悔改仍欲故技重施,符合家庭暴力构成要件。 (承办单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十八)女方遭受家庭暴力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基本案情】

饶某某与韦某某于2008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婚后韦某某经常酗酒,饶某某多次苦心规劝无效。2017年7月16日韦某某因酗酒对饶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之后在公安民警及小区相关人员劝说下,韦某某向饶某某书写保证书,保证今后少饮酒,不打老婆孩子。2017年9月20日,韦某某再次实施暴力殴打饶某某,饶某某向公安局报案处理此事。当日,公安局向韦某某出具《反家庭暴力告诫书》。2018年4月4日,饶某某以韦某某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饶某某与韦某某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准予饶某某与韦某某离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妻子因不堪丈夫家庭暴力而要求离婚的离婚案。因此,反家庭暴力工作需要当事人及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当事人在遭受家庭暴力时,要懂得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也应当对施暴者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 (承办单位: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法院)

(十九)家庭暴力致妻离子散

【基本案情】

江某凤与黄某辉于2002年认识并同居生活,分别生育儿女黄某莉、黄某浩,2014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黄某辉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经常殴打江某凤。2018年5月份,黄某辉多次对江某凤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并扬言要砍死江某凤及其家人。2018年7月5日早上,黄某辉怀疑妻子江某凤长期不回家是受其家人唆使,持刀赶到江某凤的娘家与江某凤的弟弟江某传发生争执。争执中黄某辉持刀割伤了江某传及其父亲江某才的颈部,造成江某传左颈前区创口长达17cm,构成轻伤一级。黄某辉作案后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20日,黄某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江某凤以黄某辉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伤害自己及其家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其与黄某辉离婚。法庭上,黄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同意与江某凤离婚和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刑事部分),黄某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逐判决黄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判处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传经济损失人民币16816元。

【典型意义】

处理因家暴引起的刑事案件,应当谨慎细致,综合考虑被害人和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愿,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本案黄某辉获罪入狱,造成其家庭破裂和妻离子散的悲哀结果,黄某辉的暴力行为虽然卑劣,但法庭综合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和家庭整体利益,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承办单位:玉林市博白县人民法院)

(二十)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家庭暴力犯罪线索

【基本案情】

卢某某与赵某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2014年7月4日,卢某某因家庭矛盾,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导致赵某某受伤。赵某某伤后向派出所报警称遭到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出警进行了处理。医院病历记载,赵某某左耳被打后听力下降,伴耳鸣,检查后发现左耳外耳挫伤,诊断为左鼓膜穿孔,右耳感音神经性聋,左耳混合性聋。经过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医疗终结后,赵某某左耳听力损失≥100分贝,右耳听力损失≥95分贝,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司法鉴定书、医院检查病历、诊断证明证实赵某某需配助听器并进行人工耳蜗植入,诊断为双耳重度混合性聋。赵某某因被殴打致伤,到各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428.17元、鉴定费700元。

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已经达到轻伤以上,卢某某的行为涉嫌犯罪。虽然赵某某提起了民事诉讼,追究卢某某的民事责任,但是出于家庭的顾虑,没有选择追究对方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卢某某向赵某某赔偿医疗费2428.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83012元,共193940.17元。法院在案件审结后,立即根据《南宁市兴宁区深化家事审判改革工作方案》,将发现的家庭暴力犯罪线索移送警方刑侦部门,启动反家暴联动机制。刑侦部门在收到案件线索后,立即立案侦查并迅速抓获了家庭暴力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典型意义】

本案是打击家庭暴力,保护妇女权益的典型案例,也是法院首次根据反家暴联动机制向公安机关移送在民事案件中发现的家庭暴力犯罪线索。本案中,被害人遭到较为严重的家庭暴力,但出于顾虑未能报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家事审判改革各职能部门应当主动作为,及时介入。 (承办单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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