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责任该如何划分?

四川法制报 2020-06-23 00:55 大字

本报全媒体记者 曾昌文 实习生 李棋龙

一场双方车辆未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三轮车驾驶者刘某伟当场死亡,而轻型货车司机王某良似乎没有意识到事故发生且造成了严重后果,随即正常驾车离开,甚至中途再次返回事故现场附近停车卸货。死者刘某伟的亲属将货车司机王某良和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近52万元。这场交通事故的责任到底该如何划分?近日,由新津县一审判决的这起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经成都市中级法院二审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货车拐弯 三轮车司机避让不及当场身亡

2019年6月18日一大早,王某良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邛路由邛崃往新津方向送货,行驶至新津县安西镇安西村宴席办理点路口准备右转弯时,一辆满载饲料的拼装三轮载货摩托车径直从后面追了上来。

眼看就要追尾王某良的货车,刘某伟立即向右猛打方向避让。令人遗憾的是,刘某伟虽然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没有撞上王某良的货车,但仍撞上了宴席办理点大门的门柱。这猛烈的一撞导致刘某伟当场死亡,其所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也严重受损。赶着送货的王某良根本没有注意到一旁的刘某伟因避让而发生了交通事故,继续将货车开进附近某纸箱厂下货,下货结束后开车返回。事故发生后,王某良在新津交警的协调下,垫付了4万元费用。

刘某伟生前从事饲料销售工作已有10余年,事发时也在运送饲料过程中。事故发生时,刘某伟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额定载重质量为250公斤,实际装载饲料总重却达到了800公斤(20包,40公斤/包)。经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良所驾驶的轻型货车未发现鉴定车辆所检项目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刘某伟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前轮制动器失去制动效能,车辆后部灯具事故前灭失,且事故发生时车辆时速达到了约27千米。

2019年8月2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划分王某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死者刘某伟承担70%的责任。

对簿公堂 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成焦点

随后,死者刘某伟的妻子和女儿将王某良及其所驾驶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新津县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各项赔偿款共计近52万元。2019年9月5日和10月29日,新津县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某伟骑三轮摩托车直行欲通过路口,而被告王某良驾驶车辆在右转时应当观察来车,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根据相关规定,右转车辆应当避让直行车辆,王某良的行为属于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且王某良有逃逸行为,应该承担70%责任。

王某良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自己所驾驶车辆完好,且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刘某伟的死亡系意外造成。刘某伟所驾驶的三轮车存在超载、刹车失效、系套牌改装车,因此,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本着人道主义,事故发生后,自己在交警的协调下,还垫付了4万元费用。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中,王某良所驾驶的车辆与死者所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和接触,因此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王某良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该案主审法官审理认为,死者刘某伟、被告王某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均有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双方均有过错。刘某伟驾驶拼装且前轮制动器失去制动功能三轮车,又明显超载(超重、超长、超宽),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保险公司抗辩的公司免责事由,法院通过监控视频发现,双方车辆并未发生碰撞或擦挂,这说明王某良没有意识到自己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未发现出现异常情况的可能性较大。从事发监控来看,王某良驾驶经过事发路段后作短暂停留后径直开到纸箱厂下货,下货结束后路过现场未作停留离开,也说明其未发现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较大。结合事故发生后王某良接到交警部门电话,从崇州返回新津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处理等情况综合分析,王某良事发时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良并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故对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不服判决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后,2019年10月29日,新津县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死者刘某伟亲属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5万余元,并支付王某良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4万元,驳回死者刘某伟亲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死者刘某伟的亲属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

今年1月8日,成都市中级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成都市中级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应该是王某良在事故发生后是否肇事逃逸,以及其应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

二审合议庭审理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认定是否构成这一行为,首先应考虑当事人有无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一审已查明,王某良驾驶的车辆与刘某伟驾驶的三轮车之间未发生碰撞,王某良在事故现场短暂停留后前往事发地附近卸货,其后再次经过事故现场,其并未作出逃逸的行为。王某良前往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前观看事发时的监控记录,自行作出交通事故与其无关的判断后未及时前往交警队接受调查,并不能就此认定王泽良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死者亲属认为王某良在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王某良应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的问题,二审合议庭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近日,成都市中级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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