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的那些事儿都在这些案例里

四川法制报 2021-05-28 00:56 大字

民法典颁布一周年 走到群众身边 走进群众心里

今(28)日,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迎来颁布一周年的日子。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年来,我国的民事法律实践进入一个崭新时期,过去许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够明确的民事审判活动,更加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许多新的民事判决不断出现。其中居住权纠纷、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等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开创性意义,不仅对原告、被告的生活产生实际影响,而且对民众在类似的民事活动中如何行事树立了行为规则,产生积极的导向作用。

本报梳理了从今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后,全省各级法院宣判的适用民法典的案件,以期通过法院判决、法官释法、专家解读、律师声音,更具象地了解民法典对我们生活的影响。

●首提居住权,民法典让居者有其屋

母亲将房子赠儿子后又打起官司 老人居住权如何保障

为儿子的终身大事考虑,王某将房屋赠与儿子罗某,但在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自己的永久居住权利。

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罗某离婚了,离婚协议中明确房屋作为抚养费归前妻。王某知道后,无法接受自身居住权利受到损害,便向成都市金牛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儿子罗某在赠与合同中对居住权的约定条款形成于2002年。当时的法律并未对居住权的设立及其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采用登记生效的设立原则。据此,法院最终判决: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在罗某名下,罗某作为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应当积极协助王某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居住权登记手续。

据了解,该案系民法典实施后成都首例居住权纠纷案。

法官释法

不影响居住权行使,所有权人仍可处分

承办法官介绍,民法典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这是法律首次以法条形式对居住权的设立进行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在不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基础上,所有权人仍可行使处分的权利。罗某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赠与合同中关于设立居住权的约定,并不妨碍其在保障原告行使居住权的前提下,将房屋赠予给第三人前妻,作为对未成年人的抚养费支出。诉讼中,法官也就该问题向第三人释明,第三人表示理解并同意保障老人关于案涉房屋的居住权。

律师声音

居住权不得转让,也不能继承

“居住权的期限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与租赁合同相比,居住权没有期限限制,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一个居住期限,则居住权人可以居住到其死亡。但居住权不得转让,也不能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一般也不得出租。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源向记者解释,假如你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了保证他人在该房屋持续居住的权利,你可以在该房屋上为他人设立居住权,但这并不影响你在保障他人居住权的前提下对该房屋进行转让。不过,何源提醒到:“《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中只写了‘占有和使用’两点,并未提及收益的权利,所以原则上居住权人应当以满足生活居住需要为前提。” 记者 刘冰玉 刘文慧

●从无名到有名,民法典让保理业务有法可依

分期做医美 钱没付完人溜了

2020年8月,张某与某医疗美容医院签订合同,在该医院购买肋骨鼻、泪沟眼袋等医美手术服务,手术服务费共计45760元。此外双方还约定,医院有权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方保理公司。之后,该医院将对张某的45760元债权转让给其长期合作的某商业保理公司,并向张某发送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张某也与该商业保理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约定2020年8月起分12期向该商业保理公司支付45760元,并就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不久,张某就在该医院如愿做了医美手术,但在仅向某商业保理公司支付6000元手术服务费后,张某就不再继续付款,医院和商业保理公司也联系不到张某。无奈之下,某商业保理公司诉至成都高新区法院,要求张某支付尚欠付的3976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

庭审中,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之规定,依法当庭判决被告张某向原告某商业保理公司支付相应欠款及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

法官释法

保理合同自此成为了“有名合同”

承办法官表示,保理业务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以往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与保理合同相关的案件大多只能参照适用《合同法》中类似合同及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而在实践中,因法律缺少具体规定而导致“同案不同判”情况时有发生。为适应我国保理行业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民法典将保理合同列为新增典型合同,让保理业务有法可依,保理合同自此成为了“有名合同”。

律师声音

有助于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洋表示,保理合同主要涉及三方当事人,即保理商、债权人、债务人。

谈及民法典设置保理合同的意义,王洋认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保理业务在促进我国信用贸易发展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但与此同时,保理业务中虚构基础交易、伪造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以金融创新为名过度扩张信用等乱象频出,保理纠纷案件数量呈逐年递增态势。因此,民法典增设保理合同并由最高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通过立法及司法解释明确保理规则,对保理业务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促进我国实体经济发展,法院审理保理合同纠纷也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记者 刘冰玉 王晗阳

●从无效到可撤销,民法典将婚姻交由当事人决定

丈夫婚前隐瞒重大疾病 妻子起诉撤销婚姻

王女士与刘先生于201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20年5月21日两人登记结婚。2020年8月,刘先生在医院口腔科拔牙后,出血10多天不止。此后,王女士才得知刘先生患有严重的家族型遗传性疾病血友病A型。而刘先生于2015年左右就知道自己患有此疾病,却隐瞒病情与王女士结婚。王女士认为刘先生患有重大疾病且在婚前未如实告知自己,故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法院审理认为,血友病A型是严重的遗传性凝血障碍疾病,属于重大疾病。刘先生在婚前明知自己患病,登记结婚时却未将其患病情况如实告知王女士。据此,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之规定,法院判决撤销原告王女士与被告刘先生的婚姻关系。

此案是民法典实施以来,成都市首例隐瞒重大疾病撤销婚姻案。

法官释法

患病方须如实告知,否则可撤销婚姻

关于一方患有疾病的婚姻,《婚姻法》第十条曾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可以看出,原婚姻法将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条件,如果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又未治愈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婚姻无效。民法典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排除出禁止结婚的条件,将婚姻的权利交还给当事人自己,更加尊重了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但要求患病一方必须如实告知,否则,另一方可以申请撤销已登记的婚姻。

律师声音

从禁止结婚到“交由当事人决定”

四川坤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文璞表示,从禁止结婚到“交由当事人决定”,民法典的此种改变是对于宪法中婚姻自由精神的体现和贯彻,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公民选择权的尊重,也是对民事法律体系中诚信原则的完善,体现了法律价值体系的变迁。

原婚姻法的规定并未考虑另外一方在结婚时是否知晓另一方患有疾病这一事实,便直接对此种婚姻效力持否定态度,在一定程度上“代替”当事人对婚姻效力进行了评价,因此民法典出于充分尊重民事法律主体意志,充分尊重公民选择权之考虑,对该条款进行了修订。修订后更倾向于保护公民的意思自治的优先性,更加贴近民事法律体系之理念。这也反映了从婚姻法到民法典近二十年间婚姻法律制度领域立法理念的变迁。记者 周夕又 王晗阳

●亲子关系,民法典给你“认定自由”

继父变生父 儿子成年后打官司认父

张某和杨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原告小明2002年出生。在小明10岁那年,张某和杨某登记离婚,小明由母亲张某抚养。3年后,张某与虞某重新组成家庭。随着时间的推移,小明因某些原因对自己的亲子关系存疑。于是,母亲张某委托四川某鉴定中心对小明与自己和虞某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虞某是小明的生物学父亲,张某是小明的生物学母亲。但在法律上虞某仍然是小明的继父。为了在法律上获得认可,18岁的小明向都江堰市法院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

法院审理认为,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之规定,小明已成年,有权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被告虞某与原告小明之间系父子关系,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亲子关系。

法官释法

成年子女可起诉确认亲子关系

承办法官表示,过去,只有夫妻中的一方可以申请亲子关系的确认,非婚生子女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民法典作出了新的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未再要求申请主体只能是夫或妻,赋予成年子女起诉确认亲子关系的权利。但从实体上看,父母抚养子女成年后,子女应当负有赡养义务,为防止出现成年子女否认亲子关系后不再对原法律意义上的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情形出现,民法典没有赋予成年子女提起否认亲子关系诉讼的权利。

律师声音

“前父亲”有权要求退还抚养费

“民法典颁布之前,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保障未成年子女‘幼有所养’考虑,理论上一般都认可亲子关系的推定,子女在婚姻期间受胎的,一般都将母亲的丈夫推定为父亲。”四川坤弘律师事务所杨国春称,实践中因为婚内出轨、婚前性行为等原因,亲子关系的推定也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如今,根据民法典规定,成年子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这一制度的设立,有效解决了上述问题,更好地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杨国春说。

“前父亲”可以要求退还抚养费和申请赔偿吗?杨国春介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损害赔偿条款中“其他重大过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前父亲”杨某有权要求退还抚养费和赔偿补偿金。 记者 王一多 刘文慧

●高空抛物,民法典让归责更明晰

高空坠物砸穿玻璃房 他把整单元业主告了

2020年8月29日凌晨2点,家住一楼的胡某某家中下沉式阳台阳光玻璃房遭遇高空坠物,坠物砸穿阳光玻璃棚两处,砸坏花盆三个,两件高空坠物为砖头和斧头状铁块。当天,胡某某与物业公司人员逐楼排查,发现只有同单元罗某家中阳台有同批次砖块。与罗某协商不成,胡某某将可能造成侵害的该单元业主全部诉至成都市双流区法院,要求赔偿损失5800元。

法院审理查明,在2020年8月30日《接(报)处警登记表》中,罗某已经自认前段时间在拆除违建,砖头可能是从其家中掉落,且愿意承担胡某某家玻璃棚因砖头掉落遭受的损失。双流区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之规定,认定罗某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而非由该单元业主进行分摊补偿,判决罗某赔偿胡某某3200元,驳回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天降之祸”归责将更明晰

承办法官表示,对于高空抛坠物侵权纠纷,民法典矫正了已废止的侵权责任法在分摊责任时打击面过大、有违归责基本法理的弊端,明确了应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责任为原则,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为例外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的基本审理思路也是如此,在现场勘验后,认为罗某为侵权人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非由该单元的其他业主分摊。

专家解读

明确建筑物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

现实生活中,高空抛物事件的受害者往往因为找不到具体的侵权人而难以维权,《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明确“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的规定,并于同条第二、三款规定了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履行预防义务、公安机关应当承担调查义务等。

针对这些变化,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竹表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后两款的规定体现出立法者对过去十年间仅仅依靠侵权责任法来规范高空抛物责任,导致相关现象治理难度加剧的反思。针对该条第二款“建筑物管理人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王竹表示,主要应包括“安全警示、宣传和教育措施”“消除危险措施”和“高空抛物来源监控措施”三个方面。

黎莎 记者 刘冰玉 王晗阳

●好意同乘,民法典为善意供乘人减责

搭载朋友遇车祸被索赔16万“好意”能不能减责

2020年7月8日,李某驾驶小型轿车搭载朋友伏某行驶至一交叉路口时,与一辆载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伏某、载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敬某某以及两名乘客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敬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伏某及摩托车上的其他两名乘客无责任。

2020年11月2日,伏某委托一家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伏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伏某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并经手术治疗的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由于车祸受伤并导致伤残,伏某向绵阳市涪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和敬某某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4744.43元。

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对李某无偿服务的善良之举,应当减轻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酌定原告伏某承担被告李某应承担责任的30%。

法官释法

既保护受害者权益也倡导助人为乐

承办法官称,根据民法典中“好意同乘”之规定,当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时,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主要是指非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基于亲情或者友情在上下班、出游途中无偿搭载自己的亲朋好友、邻居同事的情形,也就是生活中人们称之为‘搭便车’。”法官表示,“好意同乘”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无偿性。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好意同乘”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司法裁判结果不一,引发了较大争议。民法典这一规定,有利于倡导助人为乐、好意施惠的价值观。

律师声音

新规保护生活中的真善美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生忠告诉记者,“好意同乘”造成搭便车人人身损害,在民法典出台以前,法院一般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进行责任认定,且司法实践中存在裁判尺度不一。

“民法典规定,除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王生忠表示,“我在检索案例后发现,以‘好意同乘’为关键词的民事案例达5000多件,可见生活中存在较多的‘好意同乘’现象。法律不能强硬阻止‘好意同乘’现象,只能保护生活中的真善美。”

赵银熙 周兰兰 记者 刘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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