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为啥不担责?
本报全媒体记者 曾昌文 实习生 廖安泰
担保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时间,那么如何确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和担保的期限呢?近日,邛崃市法院审理了一起租赁合同担保纠纷,因原告超过保证期间起诉,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
2017年10月9日,某租赁站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站向劳务公司提供建筑机具租赁供其使用。劳务公司自租赁开始之日起每满30日向租赁站支付一次租金。双方还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2018年10月15日,租赁站与劳务公司就租金进行了结算,确认租金为20万元。双方结算后,劳务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
2019年9月30日,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凡某向租赁站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剩余的租金11万元于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若到时未付清,按照尚欠租金的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凡某为此笔债务提供担保。《承诺书》出具后,劳务公司或凡某并未依约支付租金。今年1月5日,租赁站将劳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凡某起诉至邛崃市法院,要求劳务公司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同时要求凡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那么,凡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引起本案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租赁站与劳务公司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劳务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凡某向租赁站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构成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所以按照出具《承诺书》时的相关规定(即《担保法》),凡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凡某承诺还款的期限为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所以凡某的保证期限应当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6个月。租赁站起诉的时间为2022年1月5日,已经超过了凡某保证期间,故凡某应免除保证责任,租赁站应承担败诉后果。
最终,邛崃市法院判决劳务 公 司 支 付 租 赁 站 租 金119283元及违约金,同时驳回租赁站要求凡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新旧法对比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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